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5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5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5196號、第5012號、第5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肆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肆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 至4 行之「經其同意搜索上址住處」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3 樓之急速特區網咖內經其同意搜索」、同欄一㈢第4 行之「41號」應更正為「641 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編號1 證據清單欄之「偵查中之自白」應補充更正為「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欄一㈢編號1 證據清單欄之「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警詢中之自白」,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張家茂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屢經查獲,並未警惕,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難以自拔,並因缺錢花用而在同時期屢犯竊盜、搶奪等他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是其犯行不惟自戕身心健康,且已間接成為其他犯罪之肇因,不宜輕縱,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134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012號卷第4頁反面、第32頁;104年度毒偵字第5196號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於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196號
第5012號
第5853號
被 告 張家茂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
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95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一)於104年6月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2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6
月10日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攔檢盤
查,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4年7月7日7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7月7日11時10分許,經其同
意搜索上址住處,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1350公克、驗餘淨重0.1347公克)、吸食器1組,並
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三)於104年7月18日1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於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拘捕,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依
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家茂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 │白 │。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全部犯罪事實。 │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
│ │尿液檢體編號:101214)│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
│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3│ │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 │
│ │紙 │ │
└──┴───────────┴─────────────┘
(二)犯罪事實(二):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家茂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 │白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 │ │
│ │0000000)、台灣尖端先 │ │
│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 │104年7月21日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各1紙 │ │
├──┼───────────┼─────────────┤
│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上開扣案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
│ │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4798│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5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 │ │
│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 │ │
│ │品照片10張 │ │
└──┴───────────┴─────────────┘
(三)犯罪事實(三):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家茂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 │白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全部犯罪事實。 │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
│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 │ │
│ │0000000)、台灣尖端先 │ │
│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 │104年8月4日濫用藥物檢 │ │
│ │驗報告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上開3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第
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