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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5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51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5196號、第5012號、第5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肆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肆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 至4 行之「經其同意搜索上址住處」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3 樓之急速特區網咖內經其同意搜索」、同欄一㈢第4 行之「41號」應更正為「641 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編號1 證據清單欄之「偵查中之自白」應補充更正為「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欄一㈢編號1 證據清單欄之「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警詢中之自白」,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張家茂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屢經查獲,並未警惕,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難以自拔,並因缺錢花用而在同時期屢犯竊盜、搶奪等他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是其犯行不惟自戕身心健康,且已間接成為其他犯罪之肇因,不宜輕縱,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134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012號卷第4頁反面、第32頁;104年度毒偵字第5196號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於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196號
                                                第5012號
                                                第5853號
    被      告  張家茂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
    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95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一)於104年6月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2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6
    月10日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攔檢盤
    查,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4年7月7日7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7月7日11時10分許,經其同
    意搜索上址住處,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1350公克、驗餘淨重0.1347公克)、吸食器1組,並
    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三)於104年7月18日1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於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拘捕,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依
    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家茂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    │白                    │。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全部犯罪事實。            │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
 │    │尿液檢體編號:101214)│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
 │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3│                          │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                          │
 │    │紙                    │                          │
 └──┴───────────┴─────────────┘
(二)犯罪事實(二):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家茂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    │白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 │                          │
 │    │0000000)、台灣尖端先 │                          │
 │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    │104年7月21日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各1紙           │                          │
 ├──┼───────────┼─────────────┤
 │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上開扣案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
 │    │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4798│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5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 │                          │
 │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 │                          │
 │    │品照片10張            │                          │
 └──┴───────────┴─────────────┘
(三)犯罪事實(三):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家茂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    │白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全部犯罪事實。            │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
 │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 │                          │
 │    │0000000)、台灣尖端先 │                          │
 │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    │104年8月4日濫用藥物檢 │                          │
 │    │驗報告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上開3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第
    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512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