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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52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52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宏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其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信宏明知並非上開機車所有權人,竟恣意侵占入己並出質典當予當鋪,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詳聲請所載)、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惟迄今仍尚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679號
    被      告  林信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
    式,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之特約
    經銷商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萬榮機車有限
    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雙方約定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74,484元,期間自103年1月18日起,每月
    18日分12期給付,每期應繳6,207元,並約定價金未清償完
    畢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第一公司所有,林信宏僅得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不得擅自讓與、移
    轉、質押、典當或為其他處分。詎林信宏於102年12月12日
    自萬榮機車有限公司處取得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未繳納任何分期付款價金,即於103年3月19日,以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得第一公司之同意,將上開機車
    以50,000元之代價,典當予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
    樓之大新莊當鋪,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第一公司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信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漢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車執照
    影本、萬榮機車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二聯式)、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第一國際資融分期付款授信批覆書
    、第一公司103年11月17日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徵信錄音
    譯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3年11月4日北監車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臺北
    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伊當時認為伊有
    能力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所以伊才會去付頭期款
    之價金,但因後來缺錢才會去典當前開機車,伊並無詐騙之
    意等語。經查,被告確有經過告訴人第一公司之徵信後,支
    付頭期款始購得上開機車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指訴在卷
    ,並有第一公司103年11月17日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徵信
    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當時並非以虛偽之資料向第一
    公司之特約經銷商萬榮機車有限公司購買上開機車,佐以衡
    諸常情,若被告確有詐騙之意,則其於102年12月12日取得
    上開機車後,即得轉售或典當該機車,然被告遲至103年3月
    19日始典當前揭機車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103年11月4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汽(機)
    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臺北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商業
    登記抄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係在取得上開機車3個月
    後,始典當該機車,益證被告上揭所辯係因後來缺錢才會去
    典當前開機車一情,洵屬有據,本件自難僅憑被告未如期支
    付分期付款價金之事實,遽論其涉犯詐欺罪嫌,告訴意旨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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