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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
    黎錦福

  • 被告
    林信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5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5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信宏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其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信宏明知並非上開機車所有權人,竟恣意侵占入己並出質典當予當鋪,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詳聲請所載)、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惟迄今仍尚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679號被 告 林信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 式,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之特約經銷商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萬榮機車有限 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4,484元,期間自103年1月18日起,每月18日分12期給付,每期應繳6,207元,並約定價金未清償完 畢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第一公司所有,林信宏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不得擅自讓與、移轉、質押、典當或為其他處分。詎林信宏於102年12月12日 自萬榮機車有限公司處取得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繳納任何分期付款價金,即於103年3月19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得第一公司之同意,將上開機車以50,000元之代價,典當予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大新莊當鋪,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第一公司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信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漢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車執照 影本、萬榮機車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二聯式)、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第一國際資融分期付款授信批覆書、第一公司103年11月17日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徵信錄音譯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3年11月4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臺北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伊當時認為伊有能力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所以伊才會去付頭期款之價金,但因後來缺錢才會去典當前開機車,伊並無詐騙之意等語。經查,被告確有經過告訴人第一公司之徵信後,支付頭期款始購得上開機車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指訴在卷,並有第一公司103年11月17日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徵信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當時並非以虛偽之資料向第一公司之特約經銷商萬榮機車有限公司購買上開機車,佐以衡諸常情,若被告確有詐騙之意,則其於102年12月12日取得 上開機車後,即得轉售或典當該機車,然被告遲至103年3月19日始典當前揭機車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3年11月4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臺北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係在取得上開機車3個月後,始典當該機車,益證被告上揭所辯係因後來缺錢才會去典當前開機車一情,洵屬有據,本件自難僅憑被告未如期支付分期付款價金之事實,遽論其涉犯詐欺罪嫌,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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