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8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8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奇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89年度偵字第5881號」應更正為「89年度毒偵字第5881號」;同欄一第10行「102 年度交簡字第2098號」應更正為「102 年度交簡字第2908號」;同欄一倒數第3 行「104 年7 月24日7 時20分許」應更正為「104 年7 月24日9 時20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548號
被 告 林奇明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奇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毒聲
字第7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88年2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
第3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64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26日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588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098號、102年度交簡字第4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2案合併執行後,於104
年1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 月24日9時20分許
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24日7時20分許,經警
通知前往配合調查另案毒品案件,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訊據被告林奇明雖矢口否認為警查獲前96小時內有施用毒品
犯行,惟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親採之尿液(尿液
檢體編號:Q0000000),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進行初步篩驗,再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進行確認分析結果,確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
事後否認施用毒品,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