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85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星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8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之「明智路」應更正為「明志路」;並補充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4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9 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其經營之彩券行為掩護,經營地下博弈,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及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 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4 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209號被 告 甲○○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竟意圖營利,基於普通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7月間某日起,自任組頭,提供其任負責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富旺發彩券行」之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地下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人至現場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注之簽選賭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者,可分別向甲○○領取5700元、5萬7000元之彩金,如未 簽中者,則押注賭金全歸甲○○贏得,以此等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嗣於104年9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 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2張,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罪嫌。被告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檢 察 官 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