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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9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陳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陳輝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2行「路口監視器錄影、查獲現場及被告穿著比對照片共4 張」,應予更正為「蒐證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陳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所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4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業據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偵字第32308號被 告 沈陳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陳輝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上午8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楊斯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以該鑰匙開啟機車電門發動而竊得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上午9 時26分許,楊斯閔發覺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特徵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斯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陳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斯閔於警詢時之證訴。

(三)警製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查獲現場及被告穿著比對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俊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96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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