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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0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07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新北樹林區」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樹林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彭志偉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現仍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第18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747號
    被      告  彭志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水里鄉○○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彭志偉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01號裁定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
    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51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1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10月10日21時許,在新北○○區○○街00巷00號1
    樓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
    案通緝,為警於104年10月13日15時許,在上開居處查獲,
    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志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尿液代碼編號:D0000000)、現場照片、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代碼編號:D0000000)各1張在卷可參,核與被
    告之自白相符,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同法條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乙節。經查,扣案之吸食器在客
    觀上除施用毒品外,尚可作為其他用途使用,自難認該等扣
    案物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故被告分別持有該等
    物品之行為,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之構成要件實屬有間。然此部分如果
    成立犯罪,因分別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所吸收,屬
    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正 皓
                          檢  察  官   楊 雅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079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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