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10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HUNG (中文姓名:武文雄)(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49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HUNG 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統皓食品有限公司」應更正為「統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第5 行「警衛范楊杰」應更正為「警衛范揚杰」、同欄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應更正為「案經統晧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范揚杰、劉謙儒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自白書之中文翻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908號被 告 VU VAN HUNG (中文姓名:武文雄,越南籍)男 21歲(民國83年9月20日)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VAN HUNG(下稱武文雄)於民國104年7月20日16時許, 在其工作之統皓食品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 號,下稱統皓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統皓公司之牛肉片1袋得手;嗣經告訴代理 人即統皓公司經理李建鋒因公司警衛范楊杰通報上情並調閱監視器後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武文雄警詢時、偵查中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李建鋒於警詢中、偵訊時證述。 (三)被告自白書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暨現場照片4張。綜上,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檢 察 官 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