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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1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17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大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大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壹伍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原載:「‧‧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予補述為:「‧‧,送請檢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暨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為本案之證據,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應予補充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暨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確切事項。因據上述,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自屬無訛。」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施用之毒品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未見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詳同上述前案紀錄表所載)、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2.1594公克,見毒偵卷第82頁毒品鑑定書所載),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之外包裝2個,爰一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215號
    被      告  蘇大倫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大倫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26日出監所,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2月25日以91年度
    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贓物、偽
    造文書、妨害國幣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5月、4月、5年4月、
    9月、5月,於103年5月8日假釋出監(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4年8月22日3時17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22日0時5分,在新北
    市新莊區新北大道與思源路口,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上開車輛手剎車縫隙處查獲
    安非他命1包(毛重2.601公克、淨重1.955公克),於後車廂
    背包內查扣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6公克、淨重0.205公克)
    ,經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蘇大倫於警詢時之供述,(二)勘察採證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8日(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暨現場照片11張。(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棣 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170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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