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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2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24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文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文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8052、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251 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記載應更正為「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251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3422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其尿液檢體編號為「H1040674」。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鄧文淇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鄧文淇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839號
    被      告  鄧文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鄧文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6 月27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8052、
    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2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
    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4 月確定;復因竊
    盜、傷害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09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
    3 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
    第52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4 月確定,於民國
    103 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至103 年1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悟,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4日22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8日
    13時55分,因另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鄧文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22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
      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249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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