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1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1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文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文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8行前科之記載更正為「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422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2 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另案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1月確定,嗣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自外套左邊內袋交出其向吳嘉駿所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850公克、驗餘淨重0.3820公克),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採尿液送驗,接受裁判,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㈢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㈣適用法條欄補充:
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向吳佳駿於民國108年3月7日19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到板橋區南雅西路2段之吳佳駿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6、37頁),被告上開毒品來源之供述,經警方調查而查獲毒品來源吳佳駿,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032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1份在卷可證,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施用毒品來源之供述,已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特定犯嫌而對之進行偵查,並因而查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頁背面),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模板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850公克、驗餘淨重0.3820公克)為另案被告吳佳駿涉犯販賣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爰不予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在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
被 告 鄧文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鄧文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6 月27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80
52、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2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31日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7日18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鄧文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