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9 日
- 當事人曾志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34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7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本件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持水果刀對告訴人稱:『你再看我一次看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係因告訴人嗆聲說要吵架,伊才對告訴人為前開言語並持水果刀防衛,伊沒有靠近告訴人,且伊係將刀放在伊背後,告訴人應該不會看到,嗣告訴人沒有看伊,伊便將刀丟在旁邊云云。然查,被告自承當時因出言指導告訴人應如何玩電腦,告訴人稱『靠北,你是要吵架嗎?』兩人即起口角,伊與告訴人爭執後很生氣,兩人對看幾秒後,伊就先拿旁邊桌上的刀子,站立於告訴人前面,將刀放於背後,再對告訴人稱『你再看我一次看看』等情(偵查卷第2 頁、第27至28頁)。被告於爭執中對告訴人稱『你再看我一次看看』等語,顯有威嚇告訴人若再看被告,即會發生不測之意,且被告已自承在告訴人並無何攻擊舉措前,即自行備妥刀械握於手中,當無從辯稱毫無加以使用之預謀,更無從諉稱係因遭受何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而為。再以被告自承與告訴人對看幾秒後,就去拿旁邊桌上的刀子乙節,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對看間,兩人自會注意對方言語及舉動,被告伸手取刀之動作並無刻意掩飾,當更有威脅告訴人之效,是被告前揭言語及持刀舉措均意在恫嚇告訴人,已屬灼然。從而,證人洪國倫證稱:被告當時手持水果刀與告訴人對峙等情(偵查卷第28頁)、告訴人證稱被告當時手持水果刀威脅殺伊,伊當時很害怕等情(偵查卷第28頁),互核一致,當屬可信,被告於案發前確有持刀展示並以言語恫嚇告訴人,已可認定。反之,被告前揭所辯並未出示手持之刀械云云,仍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被告具有恐嚇犯行之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細故爭端,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於激動之際率而持刀威脅,作勢攻擊,極易因突發之主、客觀因素,釀成更嚴重後果,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矯治警惕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386號被 告 曾志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志文於民國104年7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洪國倫經營之「聖泰機車行」,因細故與梁 民星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拿取放置在上址機車行桌上之水果刀後,持該水果刀對梁民星恫稱:「你再看我一次看看」,以此加害梁民星身體之方式,恐嚇梁民星,使梁民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旋經洪國倫上前制止,並要曾志文、梁民星均離開爭執現場,始平息爭端。嗣梁民星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民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志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梁民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洪國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檢 察 官 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