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3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幼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07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 行之「童星廖○妤工時表」之末,應補充「證人張瀞文即廖○妤之母於偵查中之證述、法定代理人同意書1 份(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578 號卷第19頁、第3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勞動基準法法第45條第1 項前段之雇主不得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罪,應依同法第77條論處。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而雇用廖○妤後,使廖○妤先後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3 日、7 日、11日、20日參與同一戲劇之拍攝工作,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審酌被告獨資設立「東洋多媒體工作室」,並從事演藝活動業(演藝活動經紀業)之營業項目,期間長達數年之久,其對於勞動法令規範勞工從事相關演藝工作之年齡限制,自應知之甚詳,竟不顧法令禁制而為本件犯行,實已破壞國家勞動法規對於年幼者從事工作之保護,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勞動基準法第45條第1 項前段、第7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45條 (未滿十五歲之人之僱傭)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 1 項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之認定基準、審查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工年齡、工作性質及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時間等因素定之。 未滿十五歲之人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直接為他人提供勞務取得報酬未具勞僱關係者,準用前項及童工保護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77條 (罰則) 違反第 42 條、第 44 條第 2 項、第 45 條第 1 項、第 47 條、第 48 條、第 49 條第 3 項或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0743號被 告 甲○○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東洋多媒體 工作室(下稱東洋工作室)之負責人,明知東洋工作室所營事業並未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屬無礙身心健康之工作,依法不得僱用未滿15歲之人,竟自民國104年6月1 日7時至9時30分許、6月3日8時至9時許、6月7日7時30分至8時30分許、6月11日6時30分至8時50分許、6月20日7時30分 至10時許止,以3小時為1班計酬,非法僱用廖○妤(97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使廖○妤在民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攝影棚等地,參與民視公司委託永威傳播有限公司所承製之戲劇節目「嫁妝」拍攝工作。嗣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據報前往實施勞動檢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談話記錄、演出同意書、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節目製作合約書、永威傳播有限公司合約書、新北市政府104年6月12日新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函、童星廖○妤工時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甲○○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5條之規定,請依同法第77條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檢 察 官 楊 景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