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3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3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李麗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李麗蘭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所載「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各應更正為「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同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應補充理由:「訊據被告江李麗蘭固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巧克力棒和口香糖,伊有想要付錢,但店家不接受,伊不吃口香糖云云。惟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各以徒手方式竊取巧克力棒1支、口香糖1包,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姿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銷貨明細表、現場照片5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佐;而被告對於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所示之人,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為其本人,是其所為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前開所辯要無可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李麗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於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瘖啞人,有其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竟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所竊物品為巧克力棒1支、口香糖1包,價值僅新臺幣10元、37元,口香糖1包已由告訴人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店員陳姿穎領回,且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可憑,是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態度、行為時已為73歲之高齡,暨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多障、極重度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然嗣後已主動尋求告訴人之諒解而獲宥恕,有本院公務電話可佐,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670號
被 告 江李麗蘭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已於104年10月25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李麗蘭為瘖啞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11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廉社泰林
二店),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巧克力棒1支(價值新臺幣(
下同)10元)放入口袋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復於104年
10月25日10時26分許,再度前往上址,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
口香糖1包(價值37元)放入口袋得手後,步出店外時,旋
經店員陳姿穎發現報警處理,江李麗蘭則趁機從口袋取出口
香糖1包丟棄在地,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口香糖1包(已發
還美廉社泰林二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江李麗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美廉社泰林二店店員陳姿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之口香糖1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銷貨明細表各1份。
㈣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光碟片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在
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
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為瘖啞人、智識能力較低,並無前科,素行良
好,且犯罪情節輕微,告訴人已取回部分失竊之物等情,此
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本署104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
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