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廖詮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42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詮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32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詮易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公司,本應善盡其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竟為滿足一己貪念,利用執行業務之便,恣意侵占他人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件侵占之財物價值達新臺幣(下同)200 餘萬元,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為調解之達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3286號被 告 廖詮易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詮易自民國104年3月起至同年8月間,任職於平安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安實業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負責載送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平安實業公司負責人黃國威於104 年6月29日、同年7月14日,指派廖詮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客戶之工廠載送永樂大典宣紙,廖詮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同年6月29日,將載運之永樂 大典C1成冊580本、永樂大典C6成冊575本,送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利新臺幣(下 同)1,200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於同年7月14日,將載運之永樂大典C3成冊260本、永樂大典D6成捆17捆(每捆600張宣紙,共計10,200張) ,送至上址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利400元。嗣黃國威於同年7月15日盤點時發現短少,調閱上開車輛之衛星定位系統,追查貨物流向,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詮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國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平安實業公司送貨單2紙、員工資料卡及被告書立之自述書各1紙及告訴人提供之出收貨佐證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犯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請審酌被告事後坦認犯行,且與平安實業公司調解成立,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量處 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檢 察 官 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