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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420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42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詮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32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詮易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公司,本應善盡其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竟為滿足一己貪念,利用執行業務之便,恣意侵占他人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件侵占之財物價值達新臺幣(下同)200 餘萬元,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為調解之達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3286號
    被      告  廖詮易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詮易自民國104年3月起至同年8月間,任職於平安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安實業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負責載送
    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平安實業公司負責人黃國威於104
    年6月29日、同年7月14日,指派廖詮易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客戶之
    工廠載送永樂大典宣紙,廖詮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同年6月29日,將載運之永樂
    大典C1成冊580本、永樂大典C6成冊575本,送至位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號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利新臺幣(下
    同)1,200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於同年7月14日,將載運之永樂大典C3成冊260本
    、永樂大典D6成捆17捆(每捆600張宣紙,共計10,200張)
    ,送至上址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利400元。嗣黃國威於同年7月
    15日盤點時發現短少,調閱上開車輛之衛星定位系統,追查
    貨物流向,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詮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國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平安實業公司送貨單2紙、員工資料卡及被告書立之自述
       書各1紙及告訴人提供之出收貨佐證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所犯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請審酌被告事後坦認犯行,且與平安實業公司調解成立
    ,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量處
    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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