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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莊佩頴

  • 被告
    朱瑞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4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瑞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8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29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瑞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朱瑞鐘前於:㈠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7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減為2 月15日確定;㈢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㈦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㈧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㈨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㈩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㈣、㈤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9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另前揭㈥、㈦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㈧至㈩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8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兩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於103 年2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2日上午7 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3 年12月13日凌晨1 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斯時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住處內(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應予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方式,應予補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2月13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為警盤查,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朱瑞鐘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開一、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情形,且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一、㈣至㈩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且於警詢猶否認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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