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吳建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49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8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承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示「角色夫妻」應更正為「角色為夫妻」;證據部分,並加列:「告訴人之遊戲帳號證明書、同意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問題,不思理性處理,竟為發洩主觀不滿,即上網對告訴人加以侮辱、誹謗,足見其法紀觀念顯有不足,並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名譽貶損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2 頁警詢筆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943號被 告 吳建承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承與林芳儀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於傳奇網路遊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奇公司)之「晴空物語」網路虛擬遊戲角色夫妻,吳建承之角色名稱為「戀無淚」,林芳儀則為「奈小月」、「奈瑞莎」;吳建承因不滿林芳儀與其分手,明知林芳儀有朋友亦有上線玩前開虛擬遊戲,並知悉林芳儀上開角色名稱,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6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號住所,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前開遊戲後,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遊戲對話視窗中,公然於「戀無淚」之個人名片狀態刊登「老婆最愛吃蕉蕉XD」,並於留言處張貼「謊言一堆!發誓?真的會不得好死. . . ㄏㄏ」之不實內容;復於同年8月28日,於「戀無淚」之個人名片狀態 接續刊登「老婆最愛吃蕉蕉:$」,及於留言處張貼「蕉驕 女還在躲呀?連媽媽都能找假的來代替?天生絕配耶!!!垃圾」等不實內容,以此方式傳述妨害林芳儀名譽之內容,而足以貶損林芳儀姍之名譽,嗣經林芳儀在新北市土城區住處(地址詳卷)上線登入前開遊戲後發覺,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芳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建承固對於前揭時、地,刊登前開內容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妨害名譽罪嫌,辯稱:伊並未指明何人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許嘉元證述明確,復有遊戲對話擷取畫面、傳奇公司遊戲歷程申請單及切結書等附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論處。又被告2次誹謗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檢 察 官 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