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5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5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宏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6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肆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之「1 年6 月」應更正為「2 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2 年9 月18日起至104 年9 月17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徵。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詎猶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494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9頁、第3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691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
居彰化縣鹿港鎮○○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
102 年9 月18日起至104 年9 月17日止。詎猶不知悔悟,於
104 年9 月4 日7 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之美麗海汽車旅館302 室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9 月4 日14時50分
許,為警在前址美麗海汽車旅館302 室查獲,並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950公克、餘重0.4947公克
)、吸食器1 組、第二級毒品大麻1 袋(淨重0.2600公克、
餘重0.1385公克,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另行簽分
偵辦)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22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9 張。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950公克、
餘重0.4947公克)、吸食器1 組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
食器1 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