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61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THI QUYEN(中文名:胡氏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 THI QUYEN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入出國日期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HO THI QUYEN為逃逸外勞,復持偽造之前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在臺應徵工作,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有害於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籍人士在臺居留、工作管理與證件核發之正確性,所生危害不小,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茲被告係逃逸外勞,業經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在卷可參,竟以非法方式留臺工作,顯不可取,爰依前述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 物,此據被告警詢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346號被 告 HO THI QUYEN(越南籍) 女 24歲(民國80【西元1991】年3 月2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THI QUYEN(中文姓名:胡氏娟)原以合法程序申請來臺工作,竟為謀賺取金錢而自原工作地點逃逸,並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姐」之越南籍成年女子,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提供其本人照片予「姐姐」,並向「姐姐」支付新臺幣3,500 元之代價後,取得以不詳方式所製作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姓名年籍及護照號碼均與被告本人同、居留證號:TD00000000、居留事由:依夫-林永勝、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3樓)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姓名年籍及護照號碼均與被告本人同、許可證號:0000000000)各1 紙,並於104年8月10日,持前揭偽造之居留證、工作許可證,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號之「香港好記燒臘餐廳」應徵求職而行使之。嗣於104年9 月1日12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燒臘餐廳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工作證各1 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HO THI QUYEN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居留檔資料、入出境資料及指紋卡片各1份。 (三)證人蔡春發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偽造之上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紙)、查處違法外來人士紀錄 表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臨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姐」之越南籍已離境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應徵工作之行為同時行使2 張偽造之特種文書,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偽造如事實欄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正本,均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檢 察 官 黃 冠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