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吳雅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6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5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雅惠犯毀損器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而任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造成其財物上之損失,暨衡被告之素行尚佳、犯罪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779號被 告 吳雅惠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惠與黃小文係鄰居關係,雙方素有嫌隙,黃小文乃於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樓住所樓下之1 樓門前遮雨棚上,裝設監視錄影器主機1具及錄影鏡頭2具,詎吳雅惠竟基於損毀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5日22時45分許,至該監視器主機及鏡頭安裝處,以剪刀將該監視器連結電源及鏡頭之電線剪斷,接續以不詳方式,破壞該監視器主機及鏡頭,並將其剪下之電線取走,致令該等物品均不堪使用,嗣因告訴人發現其所架設之監視器遭毀損,經調查該監視錄影紀錄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小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雅惠雖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毀損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拔插頭,什麼事都沒做云云。惟查,本件就被告於上揭時、地,先於巷內來回巡視、查看監視器位置後,旋即搬放梯子置於監視器下方,並爬上梯子出手毀壞監視器,而該監視器畫面旋即消失損壞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光碟1 片及擷取照片6 張附卷可稽;另就上開監視錄影器主機及錄影鏡頭遭被告毀損後已達不堪使用及喪失效用之程度乙節,亦據告訴人提出精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1月20日開立之編號031455號估價單1 紙在卷可證,並有上開物品遭毀損破壞後之現況列印照片3 張可佐,復參以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其有將上開監視器電線拔走等情,堪認告訴人上開所訴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衡情告訴人實無自毀上開監視器器材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從而,被告辯稱其僅拔插頭而未毀壞監視器云云,純屬卸責之詞,諉無足取,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