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怡安、王家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6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安 王家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6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怡安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點鈔機壹臺、電腦主機貳臺、簽單參張,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肆拾柒元均沒收。 王家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分別審酌被告陳怡安、王家順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為牟不法利益,竟分別為如聲請所指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行期間、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扣案之點鈔機1臺、 電腦主機2臺、簽單3張,新臺幣164,647元(見偵卷第59頁 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均為被告陳怡安因犯罪所用、暨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陳怡安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362號被 告 陳怡安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巷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家順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玲」之成年女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04年7月起,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受僱於「美 玲」,由「美玲」提供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幸福人生運動彩券」作為賭博場所,陳怡安則在場收取賭客下注簽單及賭金,而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臺灣彩券賓果遊戲之簽賭,賭博方式為每注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臺灣彩券賓果遊戲所 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賭客簽中者,可獲得200元之彩金, 賭客若未簽中,下注賭金全歸「美玲」所有,陳怡安則可從中抽取每注5元之賭金。嗣於104年9月16日15時45分許,適 有王家順、林東松、林裕鴻、葉文(林東松、林裕鴻、葉文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址向陳怡安以上開方式簽賭,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點鈔機1臺、電腦主機2臺、簽單3張及賭金16萬4,647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安、王家順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點鈔機1臺、電腦主機2臺、簽單3張及賭金16萬4,647元及現場暨電腦螢幕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佐,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怡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 王家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陳怡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玲」之成年女子,就前揭賭博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陳怡安自104年7月某日起,迄104年9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其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陳怡安所犯前揭罪嫌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扣案之點鈔機1臺 、電腦主機2臺、簽單3張,為被告陳怡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賭金16萬4,647元,則為被告陳怡安因犯罪所 得之物,業據被告陳怡安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檢 察 官 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