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6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6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吉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50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吉良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㈥更正為「於98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3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3 月10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補充證據資料「車輛詳細資料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吉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足認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不思依循正軌獲取財物,趁告訴人疏於注意之際,隨機竊取告訴人之洋酒1 瓶,不惟破壞他人財產權,亦破壞社會治安,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1,700 元,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卷附之和解書1 份可稽,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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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028號
被 告 羅吉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吉良前(一)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32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二)於
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
25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三)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49號判決處拘役50
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四)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五)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8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 月3 次,應
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六)於98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31號判決分
別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3 月10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一)(二)案件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聲字第262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上開(四)(
五)(六)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71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並與前開(一)(二)
(三)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7 月
26日15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趁店員黃忠賢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店內貨架上之VSOP軒尼詩洋酒1 瓶(價值計新臺幣【下同
】1,700 元)後,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為該店店員
黃忠賢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吉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忠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監視器錄影光碟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