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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6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69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飛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17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飛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1行之「水管」,應補充為「水管(未扣案,尚無證據顯示可作為凶器使用)」,第32至35行之「導引汽油進入塑膠桶之方式,竊取酒匯公司所有之92無鉛汽油20加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 元),得手後隨即將上開汽油注入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應更正為「導引汽油進入塑膠桶(未扣案,容量為20加侖,每加侖約3.78公升)之方式,竊取酒匯公司所有數量不詳之92無鉛汽油(價值約新臺幣800 元),得手後將該塑膠桶放入前述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隨即駕車離去現場」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江飛正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本件以前已有數次觸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一事,自應知之甚篤,卻仍放縱一己貪念,進而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之客觀價值(約新臺幣800 元)、被害人酒匯公司無從領回遭竊之物品,損害未獲完整填補,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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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786號
    被      告  江飛正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飛正(一)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9年度易字第
    4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確定。(二)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89年度易字第7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三
    )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
    字第4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
    年度上易字第16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同年間復因
    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88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上開(一)
    至(四)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05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96年2 月15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五)99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 59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六)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七)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
    度簡字第3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八)同年間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
    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五)至(七)各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7 月確定,再與(八)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
    4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5 月16
    日晚上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見酒匯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酒匯公司)所租借、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油箱蓋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認有機
    可乘,先徒手開啟該車油箱蓋後,再以路旁撿拾之水管插入
    該車油箱中,導引汽油進入塑膠桶之方式,竊取酒匯公司所
    有之92無鉛汽油20加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 元),
    得手後隨即將上開汽油注入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內,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嗣酒匯公司員工
    劉雲平發覺汽油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飛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楊安昌、劉雲平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復有車輛詳
    細資料、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紀榮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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