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江飛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69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飛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17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飛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1行之「水管」,應補充為「水管(未扣案,尚無證據顯示可作為凶器使用)」,第32至35行之「導引汽油進入塑膠桶之方式,竊取酒匯公司所有之92無鉛汽油20加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 元),得手後隨即將上開汽油注入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應更正為「導引汽油進入塑膠桶(未扣案,容量為20加侖,每加侖約3.78公升)之方式,竊取酒匯公司所有數量不詳之92無鉛汽油(價值約新臺幣800 元),得手後將該塑膠桶放入前述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隨即駕車離去現場」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江飛正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本件以前已有數次觸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一事,自應知之甚篤,卻仍放縱一己貪念,進而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之客觀價值(約新臺幣800 元)、被害人酒匯公司無從領回遭竊之物品,損害未獲完整填補,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786號被 告 江飛正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飛正(一)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9年度易字第4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二)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7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三)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6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同年間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上開(一)至(四)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96年2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五)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 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六)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七)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八)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五)至(七)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再與(八)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4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5 月16日晚上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見酒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酒匯公司)所租借、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油箱蓋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先徒手開啟該車油箱蓋後,再以路旁撿拾之水管插入該車油箱中,導引汽油進入塑膠桶之方式,竊取酒匯公司所有之92無鉛汽油20加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 元),得手後隨即將上開汽油注入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嗣酒匯公司員工劉雲平發覺汽油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飛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楊安昌、劉雲平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復有車輛詳細資料、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檢察官 紀榮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