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7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緝字第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子賢因需錢孔急,為取得報酬以供周轉,明知自己並無購買機車及按期繳付購車分期款項之真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憲鐘」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楊子賢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提供與「蕭憲鐘」,並提供名義購買機車、辦理貸款,而「蕭憲鐘」取得楊子賢上開證件及印章後,即於民國102年12月9日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之經銷商 機車班長車業行,佯以楊子賢願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機車班長車業行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88,560元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蕭憲鐘」並要求楊子賢在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簽名後,遞交第一公司以申辦貸款,第一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收件後遂以電話向楊子賢在前開約定書上所留任職之台達公司確認後陷於錯誤,誤認楊子賢確有購車及按期繳付購車分期款項之真意,而同意核撥購車款項,並約定楊子賢應自103年1月12日起至 104 年12月12日止,分24期給付,每月12日應給付3,690元,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出第一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讓與、移轉、質押、典當或為其他處分,並由機車班長車業行交車與「蕭憲鐘」,楊子賢則因此自「蕭憲鐘」處取得約3,000元之報酬 。詎「蕭憲鐘」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繳付12期分期款項後,即未再繳交任何款項,復於103年5月30日將上開機車輾轉委由不知情之王鎮威介紹轉售予不知情之方鐸諹,並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辦理過戶登記。嗣經第一公司向楊子賢催繳,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第一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楊子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邱漢欽於偵查中之指證。 (三)證人高雅文、黃勝賢、方鐸諹、王鎮威各於偵訊時之證述。 (四)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繳款狀況資料、催繳通知書信封寄交資料、公路監理查詢畫面及行照影本各1份,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 所士林監理站104年7月20日北市監士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楊子賢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方鐸諹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與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暨代辦業者證明資料等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則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惟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不詳之成年男子「蕭憲鐘」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以上開手法詐取他人財物,其所為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影響告訴人第一公司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所獲利益約3,000元、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素行(見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