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4 日
- 當事人吳昭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7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1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昭平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經保全人員薛文鈞發現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尚未竊得財物即遭保全人員發現,對於被害人之財產權未生實際損害,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小學畢業之智職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 年度偵字第31310 號 被 告 吳昭平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昭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4 年11月7 日5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 段00號「金帝汽車商行」,徒手竊取該商行店長彭彥凱所管領、放置於該商行2 樓之BMW 汽車鋁圈4 個,於尚未得手之際,即為保全人員薛文鈞發現而未遂。經警獲報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彭彥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昭平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彥凱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及證人薛文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繪製之現場圖各1 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檢 察 官 邱 舒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