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7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7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俊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再次隨機竊取他人停放路旁之機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4447號
被 告 李俊毅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二水鄉○○村○○路○段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毅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
度交簡字第2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6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
改,於104年12月9日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前,見趙國翔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
該機車得手。嗣因路人謝宗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同
日2時20分許,於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65巷口前,當場查
獲李俊毅徒步遷移該車而悉上情。(上開機車業已發還趙國
翔)。
二、案經趙國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趙國翔、謝宗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
、監視器錄影資料翻拍照片3張、扣案物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正 皓
檢 察 官 楊 雅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