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5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55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5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彰化縣二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俊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其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偵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581號
被 告 李俊毅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二水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俊毅前因搶奪、偽造印文、妨害自由及懲治盜匪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8月(嗣減刑為4 月)
、1年(嗣減刑為6 月)、7年,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0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8年3 月11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4月、4月、7月、8月,繼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月確定,再與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2年
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8月
26日20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中州路某麵店,飲用高粱酒半
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1時45分
許,騎至田中鎮東閔路與新聖路交岔路口,不慎與謝姍汶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謝姍汶未受
傷),致李俊毅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腹壁挫傷、左側上
臂挫傷、兩側前臂挫傷、右側手挫傷及兩側膝挫傷等傷害。
嗣警據報前往李俊毅就診之醫院,於同日22時20分許,測得
李俊毅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3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姍汶
證述之車禍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一)、(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彥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