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9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9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品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蔡振生
上列被告因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9813 、344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品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蔡振生法人之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示「排至廠外之地下水體。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日」應更正為「排至廠外之地面水體。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日」、同欄一第7 行所示「啟展公司」應更正為「品傑光電公司」、同欄一第8 行所示「總『鉻』」應更正為「『總鉻』」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振生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 項、第1項之法人之負責人犯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聲請意旨漏載第4 項,應予補充);被告品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蔡振生,因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6條十倍以下之罰金。被告蔡振生為品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條第4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蔡振生經營品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且領有排放許可證,竟仍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排入廠外溝渠,嚴重破壞水資源與生態環境,其行為不僅造成公共危害,亦使社會大眾健康堪虞,及其身為事業負責人,在經營事業藉以營利之同時,自應具備謹慎注意不得因此造成他人或公眾之損害之高度義務,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上述之廢水中所含有害健康之重金屬項目及檢測值、超過標準值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振生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 項、第1 項、第3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第1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2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第1項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813號
第34464號
被 告 品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
兼 代表人 蔡振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生係領有廢水排放許可證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巷0號「品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傑光電公司)
之負責人,品傑光電公司並於上址設廠從事電鍍業,竟於民
國104年7月21日,將品傑光電公司廠房內因電鍍產生之廢水
排至廠外之地下水體。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日14時
15至35分許,派員前往品傑光電公司上址廠房進行稽查,並
在廠房排放口採集水樣送驗,經檢驗後發現啟展公司所排放
之上開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重金屬總「鉻」之濃度為每公
升2.76毫克、「鎳」之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銅」之濃
度為每公升11.3 毫克,分別超過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放流水標準每公升2毫克、1毫克、3
毫克,且懸浮固體為每公升134毫克,超過最高限值每公升
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振生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品傑光電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
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污)水檢驗報告各1份、
現場採證照片6張。
二、核被告蔡振生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
事業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罪嫌;
被告品傑光電公司為法人,因其負責人即被告蔡振生因執行
業務犯前開罪嫌,請依水污染防制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應
科以同法第36條第1項之10倍以下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