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陳宥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30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宥祁與告訴人曾俊榮僅因臉書留言紛爭,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而於告訴人所經營之店面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089號被 告 陳宥祁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祁(涉犯恐嚇及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曾俊榮係朋友關係,前因不滿曾俊榮於臉書之留言內容而生嫌隙,於民國103年4月17日10時55分許,前往曾俊榮在新北市○○區○○路00號經營之「香港榮記燒臘店」與曾俊榮理論,雙方一言不合,陳宥祁竟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在該店門外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幹妳娘機掰」等語辱罵曾俊榮,而貶損曾俊榮之名譽。 二、案經曾俊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俊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葉月梅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檢 察 官 陳 詩 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