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文志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志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志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關於「狂嵐的幻晶飛馬戰鬥坐騎」應更正為「狂嵐的幻晶飛馬戰鬥座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已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詐欺方式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被 告 文志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志為、王陽中均為線上遊戲「晴空物語」之玩家。詎文志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2月19日凌晨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住處,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連線設備上網,以其向傳奇網路遊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奇公司)所申請之「loveskyuu830821」帳號登入該公司所管理維護之「晴空物語遊戲」 程式,進入「九魅魔狐」伺服器,並以暱稱「明小弟」傳送訊息予使用暱稱「酷龍天」之王陽中,佯稱欲購買王陽中所有虛擬寶物「狂嵐的幻晶飛馬戰鬥坐騎」1個,令王陽中先 依其指示在「8591網路交易網」(網址:http://www.8591.com.tw/ )開設拍賣上開虛擬寶物之商場後,隨即請另一不知情之遊戲玩家前往上開王陽中商場下標,致王陽中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文志為本人下標,而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將 上開虛擬寶物透過前開遊戲之寄件功能交付文志為,嗣為王陽中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陽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志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陽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郵件寄送資料、「酷龍天」道具流向資料、告訴人遊戲帳號證明書及切結書各1份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證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透過網路遊戲而累積之虛擬寶物或貨幣,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所設電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虛擬寶物或貨幣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中獲得此等虛擬寶物或貨幣,須先耗費金錢向線上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並打玩累積一定時數始有可能獲得,玩家若欲圖速利,可藉由線上交易取得此等虛擬寶物或貨幣,而免除自己支付購買遊戲公司點數耗費時日打玩之對價,故此等虛擬寶物或貨幣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又查被告文志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之電磁紀錄罪,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檢 察 官 何 皓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