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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90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莊哲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9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春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87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春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訊據被告羅春蘭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仲信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下稱本案機車),並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將本案機車出售過戶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要侵占本案機車,當時辦理貸款時伊想說還得起,沒想到其後伊先生跟伊離婚,伊先生的薪水不給伊,所以伊沒辦法負擔,才把本案機車賣掉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3 年1 月16日,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告訴人仲信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雙方約定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 萬1,192 萬元,自103 年2 月15日起至104 年1 月15日止,分12期,每月15日付款,每期應清償4,266 元,在全部價款未清償前,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管理及使用,不得任意讓與、質押或移轉,然被告僅於103 年3 月6 日起給付第1 期分期價款,其後被告即未再給付分期價款,上開機車並於103年2 月18日過戶予案外人阮佳儀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江宗翰、證人阮佳儀、證人羅春椒分別於偵查中指述、證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203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7 至8 頁),並有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表暨約定書、還款明細、本案機車於103 年1 月16日核發之行照、證人羅春椒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案機車之監理站車籍資料查詢表、新領牌照登記書、板橋監理站監理代辦人資料表、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 頁反面至第5 頁、第16至18頁、第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被告與仲信公司所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表暨約定書之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約條款第3 條:「…本契約商品如非服務而為實體商品時,申請人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洵已明定被告於繳清全部價款前僅具占有、管理及使用本案機車之權限,要無本案機車之所有權,更不得任意處分本案機車。準此,被告既不否認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其委以其胞妹羅春椒名義所簽具,且其於偵查中自承:當時幫伊辦理貸款的人有跟伊說本案機車全部價款繳清前,不能把本案機車過戶他人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是其當已知悉不得任意處分本案機車乙事,佐以被告亦自承本案機車業已經其出賣予他人之事實無訛(見偵查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第21頁反面),亦有本案機車之監理站車籍資料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 頁),則被告於處分本案機車之際,顯已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而故為本案處分行為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羅春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本案機車仍為告訴人仲信公司所有,竟仍因己私利,將之予以侵占入己並出賣予他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侵占機車之價值、侵占所獲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8701號
    被      告  羅春蘭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春蘭欲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因信用不佳,遂於民國
    103年1月16日,徵得不知情胞妹羅春椒(另為不起訴處分)
    同意以其名義購車,2人並共同前往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和欣機車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公
    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營業處,由羅春椒
    出面購買車牌號781-NAN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
    ,並與仲信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約定書,雙方約定先由仲信公
    司代為支付全部車款新臺幣(下同)5萬1,192元予和欣公司
    ,並由羅春椒先行取得上開機車使用權,再依約自103年2月
    起,每月15日給付4,266元,分12期繳納款項予仲信公司,
    且約定於價金未付清前,本件機車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
    ,買受人僅得占有、使用本件機車,不得擅自處分。詎羅春
    蘭取得本件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2月
    18日,以5萬元之代價,將本件機車委由不知情當舖業者黃
    同正出售並過戶予不知情之阮佳儀,而侵占入己。羅春蘭僅
    於103年3月6日給付1期之分期款項4,266元,經仲信公司催
    繳仍置之不理,該公司查詢本件機車車籍後,始發現該機車
    業於103年2月18日遭過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春蘭坦承其知悉本件機車分期款項未付清前,仍
    屬於仲信公司所有,並於款項未繳清前,委由當舖業者黃同
    正出售而得款5萬元等情,惟辯稱:伊沒有要侵占機車,辦
    貸款時伊想說還得起,沒想到伊先生跟伊離婚,他的薪水不
    給伊,所以伊沒辦法,才把車賣掉云云。然查,被告於103
    年1月6日取得本件機車後,旋於103年2月18日過戶予阮佳儀
    ,且僅於103年3月6日給付1期之分期款項4,266元,即未再
    繳納等情,業據證人阮佳儀證述、告訴代理人江宗翰指訴在
    卷,且有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
    表、分期付款約定書、還款明細、本件機車於103年1月6日
    核發之行照、車籍查詢資料、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異動暨
    車主歷史查詢單、103年2月18日過戶申請登記書各1份附卷
    足憑,是被告辯稱無侵占犯意,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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