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林平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4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平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平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31日15日止」,應予更正為「31日止」;同欄一、倒數第1 行所載「29萬1,698 元」,應予更正為「28萬1,698 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所載「函1 份銷貨單」,應予更正為「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平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民國102 年10月4 日起至103 年3 月13日止,多次將其向客戶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失一節,業如上述,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71號被 告 林平原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平原自民國101年12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15日止,擔任福澤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澤公司)臺北區業務員,負責福澤公司新竹以北地區市場盤商之訂貨及收取貨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林平原於102年10月4日至103年3月13日間,向龍豪、新台裕、金榮商行及市場零售等福澤公司之客戶收取貨款16筆共計新臺幣(下同)32萬1,760元後,原 應以匯款方式繳回福澤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擅自將上開款項挪用,作為支付其前妻之手術費、租金及生活費之用。嗣經福澤公司發現後,要求林平原返回上開貨款,林平原先行償還1萬元,並以應領取之薪資 及遣散費共計3萬62元償還上開款項後,餘款經福澤公司同 意林平原自103年6月20日,按月共分12期攤還。詎林平原自第1期起即未依約償還款項,雖經福澤公司多次催討,林平 原均置之不理,至今尚積欠福澤公司共計29萬1,698元。 二、案經福澤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平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許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福澤公司應收帳款簡表1份及銷貨憑單日報表4紙、被告之離職證明書及103年4月份薪資一覽表、103年4月29日郵局存證信函1份銷貨單、國際整形外科診所收款單及手術證明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102年10月4日至103年3月13日間,多次之業務侵占犯行,係數行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檢 察 官 黃 翊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