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思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思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嗣於101 年8 月10日1 時30分許」應更正為:「嗣於101 年8 月9 日21時24分許」,另補充:「被告於本案經查獲並採尿後,固於101 年8 月10日13時許,再次經警於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號『貝克漢汽車旅館』查獲並採尿,惟該次驗尿結果顯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8956ng/ml,較本案驗尿結果顯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7291ng/ml為高,足示被告於本案採尿後,尚有另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且依被告供述顯示,2 次查獲前之施用時間、地點歧異,自應分別處理,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吳思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旋即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被 告 吳思瑩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吳思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8月9日20 時許,在新北市○○區○○○○○○○000 號房內,將少許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8 月10日1 時30分許,為警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卡爾卡頌汽車旅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吸管1 支、愷他命容器1 個、手機2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復經採集吳思瑩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思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各1 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至上揭扣案之愷他命吸管1 支、愷他命容器1 個、手機2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物,並無證據證明為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