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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楊明佳陳苑文林米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健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78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健晃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併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有本案竊盜犯行,請求從輕量刑,將來不會再犯,再給伊一次機會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一再行竊,不勞而獲,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述所示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超出法定刑度之範圍,經核亦無明顯失出之處。雖被告執前揭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審量處之刑度並未超出法定刑度之範圍,經核亦無明顯失出之處,且業已審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包括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酌後而予以被告適當之刑度,要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云云,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米慧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56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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