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健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78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健晃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併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有本案竊盜犯行,請求從輕量刑,將來不會再犯,再給伊一次機會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一再行竊,不勞而獲,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述所示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超出法定刑度之範圍,經核亦無明顯失出之處。雖被告執前揭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審量處之刑度並未超出法定刑度之範圍,經核亦無明顯失出之處,且業已審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包括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酌後而予以被告適當之刑度,要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云云,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