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王瑜玲、錢衍蓁、劉凱寧
- 被告徐慈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慈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2月5 日103 年度簡字第61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71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徐慈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罹患慢性精神疾病,行為時或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原審漏未審酌,顯有違誤;又伊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皆為食品,顯見伊確有生活困頓之虞,有依刑法第58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家境貧寒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既為有罪之陳述,是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以徒手竊取贓物之犯罪手段、情節較輕,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總價值合計1,318 元),贓物業據告訴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領回,告訴人所受損害不大,本案所生危害尚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超出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明顯失出之處,核屬允當。至被告雖稱其罹患思覺失調症、妄想症等疾病,致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為據(詳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8號卷第17頁),惟查,被告於案發時,先至賣場熟食區閒逛,再至零食區拿取1 包巧克力放入隨身後背包後,走去飲料區拿取鮮奶,接著走去油品區拿2 包滷蛋放進後背包內,再至熟食區拿取熟食,又走到聖誕用品區拿取1 包巧克力放進後背包內,隨後前往收銀檯,取出熟食及鮮奶結帳,結帳完再去用餐區購買蛤蠣湯,之後離開賣場即被賣場人員攔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 7199 號 偵查卷第5 至7 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案發當天係自己前往賣場,自己選擇巧克力及滷蛋等食品要給小孩吃,其知道拿賣場的物品要到收銀檯結帳,但是其身上的錢付完鮮奶及熟食後,就不夠支付巧克力及滷蛋了等語(詳同上本院卷第37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時,係基於自由意志選購商品,並知悉拿取商品應前往收銀檯結帳,惟因身上現金不足,故決定僅結帳鮮奶及熟食等物,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妄想症等慢性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本院認依本案情節及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況,尚無就被告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是否降低一節送請醫療機構實施鑑定之必要,而其行為亦與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定減刑規定未合,是被告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為無理由。再者,被告稱其經濟困頓、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甚低,請求依刑法第58條、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於本案前之80年、82年、89年、91年、97年間,均有竊盜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未能透過法院之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達到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效至明,且其所竊物品雖欲供小孩食用,然其所竊取之巧克力實非小孩成長之必需品,且被告案發時尚可支付現金購買鮮奶及熟食,其經濟狀況非謂完全無法支應家庭生活最低所需,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自無顯可憫恕之處;至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利益,均已經原審判決於量刑理由中加以審酌,業如前述,且本案亦非經原審判決科處罰金刑,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8條規定酌減罰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瑜 玲 法 官 錢 衍 蓁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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