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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王瑜玲錢衍蓁劉凱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智遠
輔佐人

即被告之子 陳信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 日所為103 年度簡字第11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2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許麗珍自民國98年6 月11日起係「華裕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下稱華裕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並係「華承數位有限公司」(址設臺南縣永康市【現改制為臺南市○○區○○○街0000號,下稱華承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及「華新數位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之1 ,下稱華新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同案被告莊訓清係「昂特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街000 號3 樓之1 ,下稱昂特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及「天下衛視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下稱天衛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且於98年6 月10日前為華裕公司負責人、及94年12月8 日前為「誠楷科技股份有公司」(原名稱商領實業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95年2 月24日遷址至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00 號11樓,同年8 月25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98年6 月24日復遷回上開臺北縣土城市地址,下稱誠楷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被告陳智遠則自94年12月9 日起擔任誠楷公司負責人,均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許麗珍、莊訓清、陳智遠均明知誠楷公司於95年1 月至97年10月出口予香港之Di-Ken Digital Co.Limited (下稱Di-Ken公司)之電話儲值卡僅限國內使用,亦明知華裕公司於98年1 月至99年8 月出口予Di-Ken公司之遊戲儲值卡業經開封儲值,且華裕公司上開期間出口予Di-Ken公司之電話儲值卡亦僅限國內使用,均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 條第2 款規定之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而無營業稅稅率為零之適用,竟於95年1 月至同年6 月間,基於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並於95年7 月至99年8 月間,共同基於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開立發票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申報日期,持誠楷公司、華裕公司虛偽記載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外銷零稅率銷售額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得退稅額,因而逃漏誠楷公司應納之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702 萬7,996 元及華裕公司應納之營業稅額共計219 萬8,802 元,並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核退共計2,678 萬7,528 元予誠楷公司及123 萬6,124 元予華裕公司。因認被告陳智遠涉犯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經原審改依簡易程序,於103 年9 月1 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1121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緩刑5 年,並應自原審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不服,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業於104 年4 月30日死亡,有亞東紀念醫院死亡證字0000000000號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各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無從斟酌及此,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於法未合,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不經言詞辯論,逕依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改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瑜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錢 衍 蓁

法 官 劉 凱 寧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誠楷公司
┌──┬──────┬──────┬───────┬──────┬──────┐
│編號│開立發票期間│  申報日期  │  零稅率銷售額│  得退稅額  │  已核退稅額│
├──┼──────┼──────┼───────┼──────┼──────┤
│  1 │95年1-2月   │95年3月15日 │  22,129,903元│ 1,106,495元│ 1,106,495元│
├──┼──────┼──────┼───────┼──────┼──────┤
│  2 │95年3-4月   │95年5月15日 │  26,509,223元│ 1,325,461元│ 1,252,300元│
├──┼──────┼──────┼───────┼──────┼──────┤
│  3 │95年5-6月   │95年7月14日 │  18,564,159元│   928,208元│   898,650元│
├──┼──────┼──────┼───────┼──────┼──────┤
│  4 │95年7-8月   │95年9月17日 │  24,531,817元│ 1,226,591元│ 1,182,258元│
├──┼──────┼──────┼───────┼──────┼──────┤
│  5 │95年9-10月  │95年11月15日│  20,502,628元│ 1,025,131元│ 1,025,131元│
├──┼──────┼──────┼───────┼──────┼──────┤
│  6 │95年11-12月 │96年1月10日 │  20,489,041元│ 1,024,452元│ 1,024,452元│
├──┼──────┼──────┼───────┼──────┼──────┤
│  7 │96年1-2月   │96年3月15日 │  22,955,927元│ 1,147,796元│ 1,082,859元│
├──┼──────┼──────┼───────┼──────┼──────┤
│  8 │96年3-4月   │96年5月16日 │  10,050,437元│   502,522元│   502,522元│
├──┼──────┼──────┼───────┼──────┼──────┤
│  9 │96年5-6月   │96年7月14日 │  15,642,606元│   782,130元│   782,130元│
├──┼──────┼──────┼───────┼──────┼──────┤
│ 10 │96年7-8月   │96年9月12日 │  42,921,884元│ 2,146,094元│ 2,146,094元│
├──┼──────┼──────┼───────┼──────┼──────┤
│ 11 │96年9-10月  │96年11月12日│  36,861,435元│ 1,843,072元│ 1,843,072元│
├──┼──────┼──────┼───────┼──────┼──────┤
│ 12 │96年11-12月 │97年1月11日 │  36,805,354元│ 1,840,268元│ 1,811,789元│
├──┼──────┼──────┼───────┼──────┼──────┤
│ 13 │97年1-2月   │97年3月12日 │  49,292,519元│ 2,464,626元│ 2,464,626元│
├──┼──────┼──────┼───────┼──────┼──────┤
│ 14 │97年3-4月   │97年5月7日  │  72,284,151元│ 3,614,208元│ 3,614,208元│
├──┼──────┼──────┼───────┼──────┼──────┤
│ 15 │97年5-6月   │97年7月10日 │  34,059,802元│ 1,702,990元│ 1,702,990元│
├──┼──────┼──────┼───────┼──────┼──────┤
│ 16 │97年7-8月   │97年9月7日  │  28,909,212元│ 1,445,461元│ 1,445,461元│
├──┼──────┼──────┼───────┼──────┼──────┤
│ 17 │97年9-10月  │97年11月12日│  58,049,819元│ 2,902,491元│ 2,902,491元│
├──┼──────┼──────┼───────┼──────┼──────┤
│合計│            │            │ 540,559,917元│27,027,996元│26,787,528元│
└──┴──────┴──────┴───────┴──────┴──────┘
附表二:華裕公司
┌──┬──────┬──────┬──────┬──────┬──────┐
│編號│開立發票期間│  申報日期  │零稅率銷售額│  得退稅額  │  已核退稅額│
├──┼──────┼──────┼──────┼──────┼──────┤
│  1 │98年1-2月   │98年3月17日 │ 3,258,002元│   162,900元│   156,773元│
├──┼──────┼──────┼──────┼──────┼──────┤
│  2 │98年3-4月   │98年5月15日 │ 5,189,192元│   259,460元│   259,460元│
├──┼──────┼──────┼──────┼──────┼──────┤
│  3 │98年5-6月   │98年7月17日 │ 5,206,054元│   260,303元│   260,303元│
├──┼──────┼──────┼──────┼──────┼──────┤
│  4 │98年7-8月   │98年9月17日 │ 5,991,953元│   299,598元│   299,598元│
├──┼──────┼──────┼──────┼──────┼──────┤
│  5 │98年9-10月  │98年11月15日│ 5,199,790元│   259,990元│   259,990元│
├──┼──────┼──────┼──────┼──────┼──────┤
│  6 │98年11-12月 │99年1月16日 │ 5,688,112元│   284,406元│          -│
├──┼──────┼──────┼──────┼──────┼──────┤
│  7 │99年1-2月   │99年3月16日 │ 5,818,403元│   290,920元│          -│
├──┼──────┼──────┼──────┼──────┼──────┤
│  8 │99年7-8月   │99年9月16日 │ 7,624,500元│   381,225元│          -│
├──┼──────┼──────┼──────┼──────┼──────┤
│合計│            │            │43,976,006元│ 2,198,802元│ 1,236,1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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