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智遠
- 輔佐人
即被告之子 陳信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 日所為103 年度簡字第11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2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許麗珍自民國98年6 月11日起係「華裕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下稱華裕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並係「華承數位有限公司」(址設臺南縣永康市【現改制為臺南市○○區○○○街0000號,下稱華承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及「華新數位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之1 ,下稱華新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同案被告莊訓清係「昂特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街000 號3 樓之1 ,下稱昂特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及「天下衛視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下稱天衛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且於98年6 月10日前為華裕公司負責人、及94年12月8 日前為「誠楷科技股份有公司」(原名稱商領實業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95年2 月24日遷址至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00 號11樓,同年8 月25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98年6 月24日復遷回上開臺北縣土城市地址,下稱誠楷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被告陳智遠則自94年12月9 日起擔任誠楷公司負責人,均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許麗珍、莊訓清、陳智遠均明知誠楷公司於95年1 月至97年10月出口予香港之Di-Ken Digital Co.Limited (下稱Di-Ken公司)之電話儲值卡僅限國內使用,亦明知華裕公司於98年1 月至99年8 月出口予Di-Ken公司之遊戲儲值卡業經開封儲值,且華裕公司上開期間出口予Di-Ken公司之電話儲值卡亦僅限國內使用,均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 條第2 款規定之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而無營業稅稅率為零之適用,竟於95年1 月至同年6 月間,基於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並於95年7 月至99年8 月間,共同基於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開立發票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申報日期,持誠楷公司、華裕公司虛偽記載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外銷零稅率銷售額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得退稅額,因而逃漏誠楷公司應納之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702 萬7,996 元及華裕公司應納之營業稅額共計219 萬8,802 元,並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核退共計2,678 萬7,528 元予誠楷公司及123 萬6,124 元予華裕公司。因認被告陳智遠涉犯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經原審改依簡易程序,於103 年9 月1 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1121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緩刑5 年,並應自原審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不服,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業於104 年4 月30日死亡,有亞東紀念醫院死亡證字0000000000號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各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無從斟酌及此,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於法未合,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不經言詞辯論,逕依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改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瑜 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誠楷公司 ┌──┬──────┬──────┬───────┬──────┬──────┐ │編號│開立發票期間│ 申報日期 │ 零稅率銷售額│ 得退稅額 │ 已核退稅額│ ├──┼──────┼──────┼───────┼──────┼──────┤ │ 1 │95年1-2月 │95年3月15日 │ 22,129,903元│ 1,106,495元│ 1,106,495元│ ├──┼──────┼──────┼───────┼──────┼──────┤ │ 2 │95年3-4月 │95年5月15日 │ 26,509,223元│ 1,325,461元│ 1,252,300元│ ├──┼──────┼──────┼───────┼──────┼──────┤ │ 3 │95年5-6月 │95年7月14日 │ 18,564,159元│ 928,208元│ 898,650元│ ├──┼──────┼──────┼───────┼──────┼──────┤ │ 4 │95年7-8月 │95年9月17日 │ 24,531,817元│ 1,226,591元│ 1,182,258元│ ├──┼──────┼──────┼───────┼──────┼──────┤ │ 5 │95年9-10月 │95年11月15日│ 20,502,628元│ 1,025,131元│ 1,025,131元│ ├──┼──────┼──────┼───────┼──────┼──────┤ │ 6 │95年11-12月 │96年1月10日 │ 20,489,041元│ 1,024,452元│ 1,024,452元│ ├──┼──────┼──────┼───────┼──────┼──────┤ │ 7 │96年1-2月 │96年3月15日 │ 22,955,927元│ 1,147,796元│ 1,082,859元│ ├──┼──────┼──────┼───────┼──────┼──────┤ │ 8 │96年3-4月 │96年5月16日 │ 10,050,437元│ 502,522元│ 502,522元│ ├──┼──────┼──────┼───────┼──────┼──────┤ │ 9 │96年5-6月 │96年7月14日 │ 15,642,606元│ 782,130元│ 782,130元│ ├──┼──────┼──────┼───────┼──────┼──────┤ │ 10 │96年7-8月 │96年9月12日 │ 42,921,884元│ 2,146,094元│ 2,146,094元│ ├──┼──────┼──────┼───────┼──────┼──────┤ │ 11 │96年9-10月 │96年11月12日│ 36,861,435元│ 1,843,072元│ 1,843,072元│ ├──┼──────┼──────┼───────┼──────┼──────┤ │ 12 │96年11-12月 │97年1月11日 │ 36,805,354元│ 1,840,268元│ 1,811,789元│ ├──┼──────┼──────┼───────┼──────┼──────┤ │ 13 │97年1-2月 │97年3月12日 │ 49,292,519元│ 2,464,626元│ 2,464,626元│ ├──┼──────┼──────┼───────┼──────┼──────┤ │ 14 │97年3-4月 │97年5月7日 │ 72,284,151元│ 3,614,208元│ 3,614,208元│ ├──┼──────┼──────┼───────┼──────┼──────┤ │ 15 │97年5-6月 │97年7月10日 │ 34,059,802元│ 1,702,990元│ 1,702,990元│ ├──┼──────┼──────┼───────┼──────┼──────┤ │ 16 │97年7-8月 │97年9月7日 │ 28,909,212元│ 1,445,461元│ 1,445,461元│ ├──┼──────┼──────┼───────┼──────┼──────┤ │ 17 │97年9-10月 │97年11月12日│ 58,049,819元│ 2,902,491元│ 2,902,491元│ ├──┼──────┼──────┼───────┼──────┼──────┤ │合計│ │ │ 540,559,917元│27,027,996元│26,787,528元│ └──┴──────┴──────┴───────┴──────┴──────┘ 附表二:華裕公司 ┌──┬──────┬──────┬──────┬──────┬──────┐ │編號│開立發票期間│ 申報日期 │零稅率銷售額│ 得退稅額 │ 已核退稅額│ ├──┼──────┼──────┼──────┼──────┼──────┤ │ 1 │98年1-2月 │98年3月17日 │ 3,258,002元│ 162,900元│ 156,773元│ ├──┼──────┼──────┼──────┼──────┼──────┤ │ 2 │98年3-4月 │98年5月15日 │ 5,189,192元│ 259,460元│ 259,460元│ ├──┼──────┼──────┼──────┼──────┼──────┤ │ 3 │98年5-6月 │98年7月17日 │ 5,206,054元│ 260,303元│ 260,303元│ ├──┼──────┼──────┼──────┼──────┼──────┤ │ 4 │98年7-8月 │98年9月17日 │ 5,991,953元│ 299,598元│ 299,598元│ ├──┼──────┼──────┼──────┼──────┼──────┤ │ 5 │98年9-10月 │98年11月15日│ 5,199,790元│ 259,990元│ 259,990元│ ├──┼──────┼──────┼──────┼──────┼──────┤ │ 6 │98年11-12月 │99年1月16日 │ 5,688,112元│ 284,406元│ -│ ├──┼──────┼──────┼──────┼──────┼──────┤ │ 7 │99年1-2月 │99年3月16日 │ 5,818,403元│ 290,920元│ -│ ├──┼──────┼──────┼──────┼──────┼──────┤ │ 8 │99年7-8月 │99年9月16日 │ 7,624,500元│ 381,225元│ -│ ├──┼──────┼──────┼──────┼──────┼──────┤ │合計│ │ │43,976,006元│ 2,198,802元│ 1,236,12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