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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王綽光李俊彥王榆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羅春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4 年度簡字第89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870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羅春蘭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羅春蘭與羅春椒(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姐妹關係,羅春蘭欲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機車,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徵得不知情之羅春椒同意以其名義購車,2 人前往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和欣機車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公司)位在○○市○○區○○路000 號0 樓之營業處,由羅春椒出面購買車牌號781-NA N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與仲信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約定書,雙方約定先由仲信公司代為支付全部車款新臺幣(下同)5 萬1,192 元予和欣公司,並由羅春椒先行取得上開機車使用權,再依約自103 年2 月起,每月15日給付4,266 元,分12期繳納款項予仲信公司,且約定於價金未付清前,機車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不得擅自處分。嗣羅春蘭取得上開機車,並應於103 年2 月15日給付第1 期之分期款項4,266 元(實際給付日為103 年3 月6 日),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清償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3 年2月18日,在○○市○○區○○街00巷0 ○0 號住處前,以5萬元之代價,將上開機車委由不知情當舖業者黃同正出售並過戶予不知情之阮佳儀,以此方式侵占入己。經仲信公司於第2 期應繳期日後,催繳分期款項仍未獲回應,該公司查詢上開機車車籍後,始發現該機車業於103 年2 月18日遭過戶,而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羅春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104 年度簡上字第226 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字卷》第2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宗翰、證人阮佳儀、羅春椒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520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 、8 頁),並有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表暨約定書、還款明細、103 年1 月16日核發之機車行照、證人羅春椒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監理站車籍資料查詢表、新領牌照登記書、板橋監理站監理代辦人資料表、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 頁反面至第5 頁、第16至18、19頁),綜此,足認被告前揭自白俱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與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原審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明知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機車仍為告訴人仲信公司所有,竟仍因己私利,將之予以侵占入己並出賣予他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侵占機車之價值、侵占所獲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雖被告嗣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以如附表所示之條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37頁正反面),惟酌以其所犯情節,量刑尚稱妥適。而被告係以其提出還款條件,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提起上訴,惟被告求為緩刑宣告,尚非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俱如前述,告訴人並表示願宥恕被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開調解筆錄可稽(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7頁正反面),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並獲取其諒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如附表所載調解條款內容履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揭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內容,亦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又倘違反上開所定條件而情節重大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王榆富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告訴人│給付金額、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
├───┼───────────────────────┤
│仲信資│羅春蘭應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
│融股份│陸萬元。於民國104 年8 月份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
│有限公│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如有一期未按│
│司    │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均匯入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      │司指定中華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戶名:仲信資│
│      │融股份有限公司。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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