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5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金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63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21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蔡金村分別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均坦承犯行,已承認犯錯,惟原審量刑過重,爰請鈞院斟酌被告犯罪動機,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審判決所認被告犯有本件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峰益公司之負責人譚肅芬、證人邱明月、國順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吳朝國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崴普公司對帳單、出貨單、統一發票、被告簽發交付崴普公司負責人許世坤之本票3 紙、國順水電工程行之對帳單、銷貨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本件上揭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又核諸原審判決係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既與告訴人間已成立特定民事法律關係,本應負有善良管理人之忠實義務,竟不循正軌賺取財物,亦不知恪遵業務本分,罔顧告訴人之信任,利用其業務之便,將業務上所代為收取之貨款逕行侵占入己,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其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非低(價值共計新臺幣16萬8,199 元),又被告僅因與任職公司有僱用糾紛,未思以合法途徑保障自身勞工權利,即佯稱國順水電工程行有訂貨需求,並恣意偽簽他人名義於出貨單之上,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價值共計新臺幣5 萬1,424 元),且被告前開接續冒簽轉售交易發生糾紛,將使國順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吳朝國成為求償對象,除致生損害告訴人固有資產、管理貨品及收取貨款之正確性外,更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國順水電工程行、其負責人吳朝國及員工,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之素行、僅坦承業務侵占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建築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衡酌上情,原審判決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不當。且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率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犯罪動機為由,請求本院斟酌予以從輕量刑云云,然其犯罪動機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量刑審酌在內,且本件原審亦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其他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上揭之刑,經核原審係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即難遽認失出,況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從而,被告本件上訴意旨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陳 世 旻 法 官 劉 思 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 附件: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3號 │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蔡金村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弄00號 │ │ 居桃園市○○區○○路00號7樓 │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 │度偵緝字第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 │ 主 文 │ │蔡金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峰益企業有限公 │ │司出貨單(銷貨單號:○○○○○○○○○○號、一三一○一四 │ │○○○九號、○○○○○○○○○○號)簽收欄上偽造之「國」 │ │、「林」、「吳」署押叁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峰益企業有限 │ │公司出貨單(銷貨單號:○○○○○○○○○○號、一三一○一 │ │四○○○九號、○○○○○○○○○○號)簽收欄上偽造之「國 │ │」、「林」、「吳」署押叁枚,均沒收之。 │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 │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 ㈠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 至2 行所載「基於侵占之犯意, │ │ 於102 年7 月間起至同年9 月間止,」,應予補充更正為「 │ │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2 年7 月某日起至同年9 月某日 │ │ 止,接續向…」。 │ │ ㈡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 至5 行所載「未將上開款項交回 │ │ 峰益公司,而將之予以侵占入己,」,應予補充更正為「未 │ │ 依規定將上開款項交回峰益公司,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 │ │ 侵占入己,作為私人投資之用,」。 │ │ ㈢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 至4 行所載「向峰益公司佯稱有 │ │ 客戶即國順水電工程行(下稱國順工程行)訂購貨品云云」 │ │ ,應予補充更正為「接續向峰益公司佯稱有客戶即國順水電 │ │ 工程行(下稱國順工程行)訂購貨品云云」。 │ │ ㈣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至2行所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 │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 │ │ 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 │ │ ㈤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 │ │ 訊據被告蔡金村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有向峰益公司佯稱國順工 │ │ 程行有訂貨需求,因而在前揭峰益公司所開立銷貨單號為13 │ │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出貨單3 紙之簽 │ │ 收欄上簽署代表國順工程行負責人及其員工之「國」、「林 │ │ 」、「吳」署押3 枚,用以表示國順工程行已收受前開出貨 │ │ 單上所載貨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 │ (二)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有 │ │ 事先知會國順工程行之老闆吳朝國欲借該工程行名義向峰益 │ │ 公司訂貨,並經吳朝國同意後方代表國順工程行在出貨單之 │ │ 簽收欄上簽署「國」、「林」、「吳」等署押,吳朝國並同 │ │ 意伊可將取得貨物自行轉售他人云云。經查: │ │ ⒈本件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0月 │ │ 19日,接續向峰益公司佯稱客戶即國順工程行欲訂購貨品云 │ │ 云,致峰益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貨,並先後在峰益公司所 │ │ 開立銷貨單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 │ 號出貨單3 紙之簽收欄上先後簽署「國」、「林」、「吳」 │ │ 之簽名各1 枚(共計署押3 枚),用以表示國順工程行已收 │ │ 受前開出貨單上所載貨品之不實事項,並交回予峰益公司而 │ │ 行使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伊有於102 年9 月16 │ │ 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0月19日向峰益公司佯稱國順工程 │ │ 行有訂貨需求之不實事項,並在前開出貨單之簽收欄上簽署 │ │ 代表國順工程行負責人及員工名義「國」、「林」、「吳」 │ │ 之署押3 枚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 │ │ 理人譚肅芬、證人邱明月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 │ │ 卷第38至39頁、第77至78頁),並有峰益公司對帳單2 紙、 │ │ 出貨單(銷貨單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31019 │ │ 0003號)3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6至29頁),是此部分 │ │ 事實),首堪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證人即告訴 │ │ 代理人譚肅芬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事後將峰益公司出貨單 │ │ (銷貨單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3 紙寄送國順工程行請款時,遭國順工程行否認上開訂貨 │ │ 事實,方知悉前開出貨單簽收欄上之署押均為被告所簽署, │ │ 且公司貨物並無交予國順工程行,不知遭被告取至何處等語 │ │ (見偵字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復經證人即國順工程行 │ │ 負責人吳朝國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伊為國順工程行之負責人 │ │ ,伊知悉被告前係峰益公司之業務,但伊及伊工程行員工均 │ │ 未授權被告在峰益公司出貨單(銷貨單號:0000000000號、 │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3 紙簽收欄上代為簽署「國 │ │ 」、「林」、「吳」署押3 枚,且該簽收欄上之署押3 枚亦 │ │ 非伊及伊工程行員工所簽署,又被告雖曾經打電話給伊表示 │ │ 要用伊的名義出幾支(訂貨)就好,但伊確定並非上開峰益 │ │ 公司出貨單3 紙所載之產品與數量,被告的確未經伊的同意 │ │ ,即在上開峰益公司出貨單3 紙之簽收欄上簽署表彰伊及伊 │ │ 工程行員工名義之簽名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2頁正反面)。 │ │ 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譚肅芬、證人吳朝國等2 人與被 │ │ 告並無何仇怨糾紛,且證人2 人復於偵訊時均具結擔保其證 │ │ 詞之可信性,自應無以擔負偽證罪刑責而虛偽證述,以誣陷 │ │ 被告之必要及可能,堪認證人上揭證述之情節,應非虛妄。 │ │ 揆諸前揭證人證述,足見被告前為峰益公司之業務,應對所 │ │ 任職之峰益公司負有忠實履行之義務,卻先以虛假訂貨不實 │ │ 訊息告知其任職公司,使峰益公司陷於錯誤而為出貨單製作 │ │ 及交付貨物,隨後被告並在出貨單之簽收欄上偽簽「國」、 │ │ 「林」、「吳」署押3 枚,用以表示國順工程行之負責人吳 │ │ 朝國及其所屬員工願向峰益公司購買出貨單上所列產品之用 │ │ 意,已足彰顯一定意思表示,自屬偽造私文書,又被告復持 │ │ 之向峰益公司加以行使,致使峰益公司因而受騙誤認被告確 │ │ 實已完成上開交易,並將貨物交與國順工程行,嗣被告取得 │ │ 峰益公司所屬貨物後即轉售圖利,堪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 │ │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甚明。是被告前 │ │ 揭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虛詞,洵不足採。 │ │ ⒉綜合上述,被告所辯均屬飾卸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 │ │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 │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金村為本件犯行後,刑法 │ │ 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 │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 │ │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 │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 │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 │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 │ │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 │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 │ 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 │ │ 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雖未更動詐欺取財、詐 │ │ 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惟將得科或併科 │ │ 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 │ │ 339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 │ 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 │ │ 第1 項之規定。 │ │三、論罪科刑: │ │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 │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 │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 │ 為,即足當之。經查,被告蔡金村前與告訴人峰益公司間締 │ │ 結特定民事法律關係(如:委任、承攬或其他無名契約), │ │ 約定由被告擔任公司業務之職務,負責送貨、收取貨款等業 │ │ 務,是被告即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則其基於該特定民事法 │ │ 律關係,代為收取崴普公司102 年7 月至同年9 月之貨款( │ │ 共計:16萬8,199 元),均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無訛,詎 │ │ 被告收受上開貨款後,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予以 │ │ 侵占入己,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部分所為, │ │ 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 │ ㈡次按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 │ │ 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 │ │ 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 │ │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 │ │ 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 │ │ 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是以,在文 │ │ 件上偽造他人署押,究係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 │ │ 整體意涵加以觀察,若該文件僅係單純表達知悉之意,並無 │ │ 主動表達一定意思者,應屬偽造署押;惟若該文件已足彰顯 │ │ 簽署人對外表達一定意思表示時,即應屬偽造文書。經查, │ │ 本件被告未經國順工程行負責人吳朝國及所屬員工之同意, │ │ 即於102 年9 月16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0月19日接續在 │ │ 前開峰益公司出貨單上之簽收欄內先後偽簽「國」、「林」 │ │ 、「吳」之簽名各1 枚(共計偽簽3 枚),用以表示國順工 │ │ 程行願向峰益公司購買出貨單上所列產品之用意,已足彰顯 │ │ 一定意思表示,自屬偽造私文書,且被告復持之加以行使, │ │ 致峰益公司陷於錯誤誤信貨物確已交付國順工程行。是核被 │ │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 │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 │ │ 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於前開出貨 │ │ 單上之簽收欄上偽造「國」、「林」、「吳」簽名署押之行 │ │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 │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 │ 均不另論罪。 │ │ ㈢被告先後於102 年7 月某日起至同年9 月某日止任職峰益公 │ │ 司業務期間內,代為執行貨款收取業務,多次將其業務上所 │ │ 持有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之業務侵占行為;於102 年9 月16 │ │ 日、同年10月14日及同年月19日,先後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 │ │ 書、冒用他人名義詐欺取財等舉動,係分別基於侵占、詐取 │ │ 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反 │ │ 覆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 │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 │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 │ 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包括一罪。 │ │ ㈣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違犯上 │ │ 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 │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 ㈤被告所為上開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間,犯意 │ │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既與告訴人間 │ │ 已成立特定民事法律關係,本應負有善良管理人之忠實義務 │ │ ,竟不循正軌賺取財物,亦不知恪遵業務本分,罔顧告訴人 │ │ 之信任,利用其業務之便,將業務上所代為收取之貨款逕行 │ │ 侵占入己,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其所侵占之財物價 │ │ 值非低(價值共計16萬8,199 元),又被告僅因與任職公司 │ │ 有僱用糾紛,未思以合法途徑保障自身勞工權利,即佯稱國 │ │ 順工程行有訂貨需求,並恣意偽簽他人名義於出貨單之上, │ │ 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價值共計5 萬1,424 元),且被告前開 │ │ 接續冒簽轉售交易發生糾紛,將使國順工程行負責人吳朝國 │ │ 成為求償對象,除致生損害告訴人固有資產、管理貨品及收 │ │ 取貨款之正確性外,更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國順水電工程行、 │ │ 其負責人吳朝國及員工,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之 │ │ 素行、僅坦承業務侵占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高中 │ │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建築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 │ │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 │ 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 │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 ㈦末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 │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 │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 │ │ 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 │ │ 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冒用國順工程行負責人及 │ │ 員工名義所偽造之峰益公司出貨單(銷貨單號:0000000000 │ │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3 紙,已提出交予告訴 │ │ 人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該出帳單3 紙上 │ │ 簽收欄內所偽造「國」、「林」、「吳」名義之簽名署押3 │ │ 枚,屬偽造之署押,雖上揭出貨單3 紙均未扣案,惟無積極 │ │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將上揭出貨 │ │ 單3 紙上偽造之前開「國」、「林」、「吳」署名3 枚,均 │ │ 予諭知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 │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 │ │ 第216 條、第336 條第2 項,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刑 │ │ 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 │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 │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 │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 書記官 廖美紅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 │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 │有期徒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3年度偵緝字第2195號 │ │ 被 告 蔡金村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弄00號 │ │ 居桃園縣楊梅市○○路00號7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 罪 事 實 │ │一、蔡金村自民國98、99年間起,在址設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69 │ │ 之29號之「峰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峰益公司)擔任送貨 │ │ 員,於101年間起,改擔任業務職位,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 │ │ 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蔡金村竟為下列犯行: │ │(一)蔡金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2年7 │ │ 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向峰益公司之客戶崴普工程有限公 │ │ 司(下稱崴普公司)收取上開各月份之貨款新臺幣(下同) │ │ 1萬3,892元、5萬6,243元、9萬8,064元,共計16萬8,199元 │ │ 後,未將上開款項交回峰益公司,而將之予以侵占入己,嗣 │ │ 因峰益公司遲未收到貨款,經向崴普公司催討貨款,始查悉 │ │ 上情。 │ │(二)蔡金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 │ 取財之犯意,於102年9月16日、同年10月14日及同年月19日 │ │ ,向峰益公司佯稱有客戶即國順水電工程行(下稱國順工程 │ │ 行)訂購貨品云云,致峰益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貨,先後 │ │ 由峰益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邱明月繕打銷貨單號為0000000000 │ │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出貨單,再將前開出貨 │ │ 單上所載價值共計5萬1,424元之貨品交付予蔡金村,蔡金村 │ │ 遂分別於前開出貨單之簽收欄上偽簽國順工程行員工之署押 │ │ 「國」、「林」、「吳」,用以表示國順工程行已收受前開 │ │ 出貨單上所載貨品之不實事項,並交回予峰益公司而行使之 │ │ ,足以生損害於峰益公司、國順工程行。嗣蔡金村將上開詐 │ │ 得之貨品轉售予不知情之崴普公司後,因峰益公司遲未收到 │ │ 貨款,經向國順工程行催討貨款,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峰益公司告訴偵辦。 │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 │一、證據: │ │ (一)被告蔡金村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 │ (二)告訴人峰益公司負責人譚肅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 │ (三)證人邱明月及國順工程行負責人吳朝國於偵查中之證述。 │ │ (四)客戶為崴普公司之峰益公司對帳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各 │ │ 1份。 │ │ (五)客戶為國順工程行之峰益公司對帳單、銷貨單號為130916 │ │ 0029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出貨單、統一發 │ │ 票各1份。 │ │ (六)被告所開立交付予崴普公司負責人許世坤之面額分別為1 │ │ 萬3,230元、5萬3,565元、9萬3,394元(即分別為崴普公 │ │ 司於上開期間應付帳款尚未加計營業稅之金額)之本票3 │ │ 紙。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 │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 │ 布,該條第1 項修正前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 │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 │ │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 │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 │ │ 元以下罰金。」觀諸該條條文,關於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 │ │ 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 │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 │ 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刑顯較諸 │ │ 修正前提高,而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 │ ,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法定刑提高,而較不利 │ │ 於被告,是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 │ 定論處。 │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 │ 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 │ │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 │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業務侵占、 │ │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欺,該分別多次之業務侵占及行使 │ │ 偽造文書犯行,分別係數行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 │ │ 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 │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 │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 │ 以評價,為接續犯,請分別各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 │ 一(二)所為偽簽國順工程行員工署名「國」、「林」、「吳 │ │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 │ │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 │ 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 │ │ 書、詐欺取財2罪間,係基於單一犯意為實行詐騙峰益公司 │ │ 貨品之所為,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 │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 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 │ │ 私文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被告 │ │ 偽造之國順工程行員工署名「國」、「林」、「吳」,請依 │ │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 │ 檢 察 官 謝祐昀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