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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彭全曄陳世旻劉思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金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63 號

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03 年度偵緝

字第21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蔡金村分別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均坦承犯行,已承認犯錯,惟原審量刑過重,爰請鈞院斟酌被告犯罪動機,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審判決所認被告犯有本件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峰益公司之負責人譚肅芬、證人邱明月、國順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吳朝國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崴普公司對帳單、出貨單、統一發票、被告簽發交付崴普公司負責人許世坤之本票3 紙、國順水電工程行之對帳單、銷貨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本件上揭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又核諸原審判決係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既與告訴人間已成立特定民事法律關係,本應負有善良管理人之忠實義務,竟不循正軌賺取財物,亦不知恪遵業務本分,罔顧告訴人之信任,利用其業務之便,將業務上所代為收取之貨款逕行侵占入己,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其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非低(價值共計新臺幣16萬8,199 元),又被告僅因與任職公司有僱用糾紛,未思以合法途徑保障自身勞工權利,即佯稱國順水電工程行有訂貨需求,並恣意偽簽他人名義於出貨單之上,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價值共計新臺幣5 萬1,424 元),且被告前開接續冒簽轉售交易發生糾紛,將使國順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吳朝國成為求償對象,除致生損害告訴人固有資產、管理貨品及收取貨款之正確性外,更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國順水電工程行、其負責人吳朝國及員工,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之素行、僅坦承業務侵占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建築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衡酌上情,原審判決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不當。且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率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犯罪動機為由,請求本院斟酌予以從輕量刑云云,然其犯罪動機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量刑審酌在內,且本件原審亦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其他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上揭之刑,經核原審係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即難遽認失出,況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從而,被告本件上訴意旨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陳 世 旻

法 官 劉 思 吟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3號    │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蔡金村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弄00號         │
│                    居桃園市○○區○○路00號7樓             │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
│度偵緝字第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
│    主      文                                              │
│蔡金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峰益企業有限公    │
│司出貨單(銷貨單號:○○○○○○○○○○號、一三一○一四    │
│○○○九號、○○○○○○○○○○號)簽收欄上偽造之「國」    │
│、「林」、「吳」署押叁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峰益企業有限    │
│公司出貨單(銷貨單號:○○○○○○○○○○號、一三一○一    │
│四○○○九號、○○○○○○○○○○號)簽收欄上偽造之「國    │
│」、「林」、「吳」署押叁枚,均沒收之。                      │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
│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  ㈠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 至2 行所載「基於侵占之犯意,    │
│    於102 年7 月間起至同年9 月間止,」,應予補充更正為「    │
│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2 年7 月某日起至同年9 月某日    │
│    止,接續向…」。                                        │
│  ㈡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 至5 行所載「未將上開款項交回    │
│    峰益公司,而將之予以侵占入己,」,應予補充更正為「未    │
│    依規定將上開款項交回峰益公司,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    │
│    侵占入己,作為私人投資之用,」。                        │
│  ㈢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 至4 行所載「向峰益公司佯稱有    │
│    客戶即國順水電工程行(下稱國順工程行)訂購貨品云云」    │
│    ,應予補充更正為「接續向峰益公司佯稱有客戶即國順水電    │
│    工程行(下稱國順工程行)訂購貨品云云」。                │
│  ㈣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至2行所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
│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    │
│    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            │
│  ㈤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                    │
│    訊據被告蔡金村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有向峰益公司佯稱國順工    │
│    程行有訂貨需求,因而在前揭峰益公司所開立銷貨單號為13    │
│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出貨單3 紙之簽    │
│    收欄上簽署代表國順工程行負責人及其員工之「國」、「林    │
│    」、「吳」署押3 枚,用以表示國順工程行已收受前開出貨    │
│    單上所載貨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
│    (二)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有    │
│    事先知會國順工程行之老闆吳朝國欲借該工程行名義向峰益    │
│    公司訂貨,並經吳朝國同意後方代表國順工程行在出貨單之    │
│    簽收欄上簽署「國」、「林」、「吳」等署押,吳朝國並同    │
│    意伊可將取得貨物自行轉售他人云云。經查:                │
│  ⒈本件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0月    │
│    19日,接續向峰益公司佯稱客戶即國順工程行欲訂購貨品云    │
│    云,致峰益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貨,並先後在峰益公司所    │
│    開立銷貨單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
│    號出貨單3 紙之簽收欄上先後簽署「國」、「林」、「吳」    │
│    之簽名各1 枚(共計署押3 枚),用以表示國順工程行已收    │
│    受前開出貨單上所載貨品之不實事項,並交回予峰益公司而    │
│    行使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伊有於102 年9 月16    │
│    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0月19日向峰益公司佯稱國順工程    │
│    行有訂貨需求之不實事項,並在前開出貨單之簽收欄上簽署    │
│    代表國順工程行負責人及員工名義「國」、「林」、「吳」    │
│    之署押3 枚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    │
│    理人譚肅芬、證人邱明月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    │
│    卷第38至39頁、第77至78頁),並有峰益公司對帳單2 紙、    │
│    出貨單(銷貨單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31019    │
│    0003號)3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6至29頁),是此部分    │
│    事實),首堪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證人即告訴    │
│    代理人譚肅芬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事後將峰益公司出貨單    │
│    (銷貨單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3 紙寄送國順工程行請款時,遭國順工程行否認上開訂貨    │
│    事實,方知悉前開出貨單簽收欄上之署押均為被告所簽署,    │
│    且公司貨物並無交予國順工程行,不知遭被告取至何處等語    │
│    (見偵字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復經證人即國順工程行    │
│    負責人吳朝國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伊為國順工程行之負責人    │
│    ,伊知悉被告前係峰益公司之業務,但伊及伊工程行員工均    │
│    未授權被告在峰益公司出貨單(銷貨單號:0000000000號、    │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3 紙簽收欄上代為簽署「國    │
│    」、「林」、「吳」署押3 枚,且該簽收欄上之署押3 枚亦    │
│    非伊及伊工程行員工所簽署,又被告雖曾經打電話給伊表示    │
│    要用伊的名義出幾支(訂貨)就好,但伊確定並非上開峰益    │
│    公司出貨單3 紙所載之產品與數量,被告的確未經伊的同意    │
│    ,即在上開峰益公司出貨單3 紙之簽收欄上簽署表彰伊及伊    │
│    工程行員工名義之簽名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2頁正反面)。    │
│    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譚肅芬、證人吳朝國等2 人與被    │
│    告並無何仇怨糾紛,且證人2 人復於偵訊時均具結擔保其證    │
│    詞之可信性,自應無以擔負偽證罪刑責而虛偽證述,以誣陷    │
│    被告之必要及可能,堪認證人上揭證述之情節,應非虛妄。    │
│    揆諸前揭證人證述,足見被告前為峰益公司之業務,應對所    │
│    任職之峰益公司負有忠實履行之義務,卻先以虛假訂貨不實    │
│    訊息告知其任職公司,使峰益公司陷於錯誤而為出貨單製作    │
│    及交付貨物,隨後被告並在出貨單之簽收欄上偽簽「國」、    │
│    「林」、「吳」署押3 枚,用以表示國順工程行之負責人吳    │
│    朝國及其所屬員工願向峰益公司購買出貨單上所列產品之用    │
│    意,已足彰顯一定意思表示,自屬偽造私文書,又被告復持    │
│    之向峰益公司加以行使,致使峰益公司因而受騙誤認被告確    │
│    實已完成上開交易,並將貨物交與國順工程行,嗣被告取得    │
│    峰益公司所屬貨物後即轉售圖利,堪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    │
│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甚明。是被告前    │
│    揭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虛詞,洵不足採。                    │
│  ⒉綜合上述,被告所辯均屬飾卸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    │
│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
│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金村為本件犯行後,刑法    │
│    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
│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    │
│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
│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
│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
│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    │
│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
│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
│    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    │
│    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雖未更動詐欺取財、詐    │
│    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惟將得科或併科    │
│    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    │
│    339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
│    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    │
│    第1 項之規定。                                          │
│三、論罪科刑:                                              │
│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
│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
│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
│    為,即足當之。經查,被告蔡金村前與告訴人峰益公司間締    │
│    結特定民事法律關係(如:委任、承攬或其他無名契約),    │
│    約定由被告擔任公司業務之職務,負責送貨、收取貨款等業    │
│    務,是被告即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則其基於該特定民事法    │
│    律關係,代為收取崴普公司102 年7 月至同年9 月之貨款(    │
│    共計:16萬8,199 元),均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無訛,詎    │
│    被告收受上開貨款後,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予以    │
│    侵占入己,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部分所為,    │
│    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
│  ㈡次按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    │
│    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    │
│    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    │
│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    │
│    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    │
│    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是以,在文    │
│    件上偽造他人署押,究係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    │
│    整體意涵加以觀察,若該文件僅係單純表達知悉之意,並無    │
│    主動表達一定意思者,應屬偽造署押;惟若該文件已足彰顯    │
│    簽署人對外表達一定意思表示時,即應屬偽造文書。經查,    │
│    本件被告未經國順工程行負責人吳朝國及所屬員工之同意,    │
│    即於102 年9 月16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0月19日接續在    │
│    前開峰益公司出貨單上之簽收欄內先後偽簽「國」、「林」    │
│    、「吳」之簽名各1 枚(共計偽簽3 枚),用以表示國順工    │
│    程行願向峰益公司購買出貨單上所列產品之用意,已足彰顯    │
│    一定意思表示,自屬偽造私文書,且被告復持之加以行使,    │
│    致峰益公司陷於錯誤誤信貨物確已交付國順工程行。是核被    │
│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
│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    │
│    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於前開出貨    │
│    單上之簽收欄上偽造「國」、「林」、「吳」簽名署押之行    │
│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
│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
│    均不另論罪。                                            │
│  ㈢被告先後於102 年7 月某日起至同年9 月某日止任職峰益公    │
│    司業務期間內,代為執行貨款收取業務,多次將其業務上所    │
│    持有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之業務侵占行為;於102 年9 月16    │
│    日、同年10月14日及同年月19日,先後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    │
│    書、冒用他人名義詐欺取財等舉動,係分別基於侵占、詐取    │
│    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反    │
│    覆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
│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
│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
│    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包括一罪。            │
│  ㈣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違犯上    │
│    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
│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  ㈤被告所為上開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間,犯意    │
│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既與告訴人間    │
│    已成立特定民事法律關係,本應負有善良管理人之忠實義務    │
│    ,竟不循正軌賺取財物,亦不知恪遵業務本分,罔顧告訴人    │
│    之信任,利用其業務之便,將業務上所代為收取之貨款逕行    │
│    侵占入己,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其所侵占之財物價    │
│    值非低(價值共計16萬8,199 元),又被告僅因與任職公司    │
│    有僱用糾紛,未思以合法途徑保障自身勞工權利,即佯稱國    │
│    順工程行有訂貨需求,並恣意偽簽他人名義於出貨單之上,    │
│    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價值共計5 萬1,424 元),且被告前開    │
│    接續冒簽轉售交易發生糾紛,將使國順工程行負責人吳朝國    │
│    成為求償對象,除致生損害告訴人固有資產、管理貨品及收    │
│    取貨款之正確性外,更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國順水電工程行、    │
│    其負責人吳朝國及員工,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之    │
│    素行、僅坦承業務侵占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高中    │
│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建築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    │
│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
│    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
│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  ㈦末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
│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
│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    │
│    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    │
│    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冒用國順工程行負責人及    │
│    員工名義所偽造之峰益公司出貨單(銷貨單號:0000000000    │
│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3 紙,已提出交予告訴    │
│    人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該出帳單3 紙上    │
│    簽收欄內所偽造「國」、「林」、「吳」名義之簽名署押3     │
│    枚,屬偽造之署押,雖上揭出貨單3 紙均未扣案,惟無積極    │
│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將上揭出貨    │
│    單3 紙上偽造之前開「國」、「林」、「吳」署名3 枚,均    │
│    予諭知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
│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    │
│    第216 條、第336 條第2 項,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刑    │
│    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
│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
│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
│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                                  書記官  廖美紅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
│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
│有期徒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3年度偵緝字第2195號    │
│    被      告  蔡金村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弄00號     │
│                        居桃園縣楊梅市○○路00號7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  罪  事  實                                      │
│一、蔡金村自民國98、99年間起,在址設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69    │
│    之29號之「峰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峰益公司)擔任送貨    │
│    員,於101年間起,改擔任業務職位,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     │
│    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蔡金村竟為下列犯行:          │
│(一)蔡金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2年7    │
│    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向峰益公司之客戶崴普工程有限公     │
│    司(下稱崴普公司)收取上開各月份之貨款新臺幣(下同)    │
│    1萬3,892元、5萬6,243元、9萬8,064元,共計16萬8,199元     │
│    後,未將上開款項交回峰益公司,而將之予以侵占入己,嗣    │
│    因峰益公司遲未收到貨款,經向崴普公司催討貨款,始查悉    │
│    上情。                                                  │
│(二)蔡金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
│    取財之犯意,於102年9月16日、同年10月14日及同年月19日    │
│    ,向峰益公司佯稱有客戶即國順水電工程行(下稱國順工程    │
│    行)訂購貨品云云,致峰益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貨,先後    │
│    由峰益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邱明月繕打銷貨單號為0000000000    │
│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出貨單,再將前開出貨    │
│    單上所載價值共計5萬1,424元之貨品交付予蔡金村,蔡金村    │
│    遂分別於前開出貨單之簽收欄上偽簽國順工程行員工之署押    │
│    「國」、「林」、「吳」,用以表示國順工程行已收受前開    │
│    出貨單上所載貨品之不實事項,並交回予峰益公司而行使之    │
│    ,足以生損害於峰益公司、國順工程行。嗣蔡金村將上開詐    │
│    得之貨品轉售予不知情之崴普公司後,因峰益公司遲未收到    │
│    貨款,經向國順工程行催討貨款,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峰益公司告訴偵辦。                                  │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
│一、證據:                                                  │
│  (一)被告蔡金村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
│  (二)告訴人峰益公司負責人譚肅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
│  (三)證人邱明月及國順工程行負責人吳朝國於偵查中之證述。    │
│  (四)客戶為崴普公司之峰益公司對帳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各    │
│      1份。                                                 │
│  (五)客戶為國順工程行之峰益公司對帳單、銷貨單號為130916    │
│      0029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出貨單、統一發    │
│      票各1份。                                             │
│  (六)被告所開立交付予崴普公司負責人許世坤之面額分別為1     │
│      萬3,230元、5萬3,565元、9萬3,394元(即分別為崴普公     │
│      司於上開期間應付帳款尚未加計營業稅之金額)之本票3     │
│      紙。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
│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
│    布,該條第1 項修正前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
│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    │
│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
│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    │
│    元以下罰金。」觀諸該條條文,關於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    │
│    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
│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
│    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刑顯較諸    │
│    修正前提高,而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
│    ,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法定刑提高,而較不利    │
│    於被告,是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
│    定論處。                                                │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
│    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      │
│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
│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業務侵占、    │
│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欺,該分別多次之業務侵占及行使    │
│    偽造文書犯行,分別係數行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    │
│    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
│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
│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
│    以評價,為接續犯,請分別各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
│    一(二)所為偽簽國順工程行員工署名「國」、「林」、「吳    │
│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    │
│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
│    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    │
│    書、詐欺取財2罪間,係基於單一犯意為實行詐騙峰益公司     │
│    貨品之所為,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
│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    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    │
│    私文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被告    │
│    偽造之國順工程行員工署名「國」、「林」、「吳」,請依    │
│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
│                          檢  察  官  謝祐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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