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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陳信旗蘇揚旭毛彥程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頴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7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1511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頴申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於上訴狀僅稱原審判決違法失當、難以折服,故於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後補云云,惟未記載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嗣後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表明不服之理由。且本院民國104 年6 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104 年7 月7 日審判期日均經合法傳喚被告,被告皆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其上訴意旨,有本院送達證書3 紙及上開期日之報到單、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7、30、31、36、37頁、第40至42頁)。又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業如前述,則被告未敘明理由率爾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業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規定,自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毛彥程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頴申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頴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頴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
    畢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
    品前科紀錄(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惟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
    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
    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
    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及第9 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
    被      告  林頴申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穎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34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6日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第
    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
    別以103年度易字第582號、103年度簡字第6271號判決有期
    徒刑3月、4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23日1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北海人力仲介宿舍廁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24日0時35
    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關渡橋下觀警台前,因另案通緝為警
    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穎申於偵訊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各1
            份。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1分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各1份。
          ㈤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64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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