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頴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7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1511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頴申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於上訴狀僅稱原審判決違法失當、難以折服,故於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後補云云,惟未記載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嗣後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表明不服之理由。且本院民國104 年6 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104 年7 月7 日審判期日均經合法傳喚被告,被告皆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其上訴意旨,有本院送達證書3 紙及上開期日之報到單、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7、30、31、36、37頁、第40至42頁)。又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業如前述,則被告未敘明理由率爾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業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規定,自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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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頴申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頴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頴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
畢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
品前科紀錄(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惟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
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
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
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及第9 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
被 告 林頴申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穎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34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6日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第
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
別以103年度易字第582號、103年度簡字第6271號判決有期
徒刑3月、4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23日1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北海人力仲介宿舍廁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24日0時35
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關渡橋下觀警台前,因另案通緝為警
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穎申於偵訊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各1
份。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1分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各1份。
㈤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