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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2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莊哲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27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頴申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林穎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頴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予補充更正為「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0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所載「於103 年7 月16日23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補充更正為「於103 年7 月16日2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所載「嗣於103 年7 月16日21時35分許,」,應予補充更正為「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03年7 月16日21時35分許,」。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應予補充更正為「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刑案現場照片3張」。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林頴申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近1 次施用毒品係於103 年3 、4 月某時,為警查獲前沒有再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1. 5天內於30 0ng/ mL閾值下,測得陽性反應;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20 mg 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 小時。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0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03 年7 月16日23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3 年8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蘆洲-3,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2頁、第18頁)。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同意採驗後所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7 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7頁)。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 /MS)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103 年7 月16日23時2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虛詞,洵不足採。

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頴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雖屬被告所有,惟非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聯,且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396號
    被      告  林穎申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穎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6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220 號、第2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8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6日23時20分
    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7 月16日21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為警查獲,並
    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穎申之供述,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271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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