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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7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6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穎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7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穎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淨重共計:壹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民國101 年間」,應更正為「民國100 年間」;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應更正為「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 張(見毒偵卷第18至21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聲請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 包(淨重合計1.09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供稱係施用完剩下來的等語(見毒偵卷第4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玻璃球1 顆,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毒偵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199號
    被      告  林穎申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穎申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10
    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1 年6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
    緝字第221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103 年間,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82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3 年度簡字第6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
    兩罪嗣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於104 年間,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51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6
    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 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
    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6日下
    午3 、4 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上之工地內,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
    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8 月16日
    晚間7 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
    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
    3包(合計淨重:1.09公克)、玻璃球1顆,並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穎申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29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
    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
    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透明結晶3 包(合計淨重:1.09公克),經檢驗結果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8 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58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
    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768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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