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07號上 訴 人 莊祐慈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340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775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祐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 實 壹、莊祐慈㈠先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下午1 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0 號之「大學眼鏡」店內,見店員林江榆所有皮夾1 只放置該店沙發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江榆所有皮夾1 只及其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林江榆所有匯豐(臺灣)商業銀行(下稱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 張,得手後旋即離去。㈡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匯豐、國泰銀行信用卡各1 張前往各該特約商店消費購物時,冒用林江榆之名義,將上開信用卡交付嘉慶銀樓店員許慶男、金和成銀樓店員許淑英簽帳付款,並在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偽簽「林江榆」簽名共3 枚,用以表示係「林江榆」本人刷卡消費之意,而偽造該等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後,持向許慶男、許淑英行使,致其2 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莊祐慈價值合計3 萬1750元之金飾,並向匯豐、國泰銀行請領該等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林江榆、匯豐、國泰銀行管理信用卡客戶帳務之正確性。㈢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16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金喜福銀樓,向店員呂國福佯稱購賣價值2 萬800 元之金飾,並於同日下午2 時19分許、2 時20分許結帳時,先後交付上揭匯豐、國泰銀行信用卡各1 張,以簽帳方式付款而著手施行詐術時,因國泰、匯豐銀行發現上開信用卡交易異常,分別於同日下午2 時12分、2 時14分電話詢問林江榆信用卡使用狀態,發覺均遭他人盜刷後,上揭銀行遂於電腦系統中設定該等信用卡無法簽帳,使金喜福銀樓之刷卡機過卡時顯示交易失敗,莊祐慈因此未詐得商品而未遂。嗣經林江榆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林江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莊祐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07 號刑事卷宗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07 號刑事卷宗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江榆、證人許慶男、呂國福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證人許淑英於警詢證述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27753 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14頁、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遭盜刷異常交易明細表、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交易明細各1 份、簽帳單影本3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簽單、簡訊通知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7753 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4頁、第48頁、第54-1頁、第6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駁回上訴、諭知緩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 至2 部分所為,係竊取告訴人上開信用卡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向特約商店店員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簽名欄偽造「林江榆」簽名共3 枚,用以表示「林江榆」確認簽帳單記載之商品、金額,而偽造該等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後,持向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致店員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足生損害於林江榆、匯豐、國泰銀行管理信用卡客戶帳務之正確性,是核其此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偽造「林江榆」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以詐欺取財,侵害法益同一,各自獨立性尚屬薄弱,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如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持上開匯豐、國泰銀行信用卡消費購物時,將信用卡交付店員刷卡簽帳付款,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交易失敗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係屬未遂,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已著手詐術行為之實行,惟因外力而中止,尚未生詐得財物或利益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偽造「林江榆」簽名共3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而上開簽帳單3 紙係收單之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留存之憑證,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原審以被告涉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3 月、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略以: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匯豐、國泰銀行達成調解,並獲告訴人等人原諒,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有利之判決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茲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且盜刷他人信用卡,嚴重危害金融交易安全,所肇危害非輕,惟念其無為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無失出。從而,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及匯豐、國泰銀行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等人原諒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1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07 號刑事卷宗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完整填補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條件,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 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附表一 │ ├──┬──────┬─────────┬─────┬──┬────┤ │編號│消費時間與所│消費地點及特約商店│消費金額(│交易│偽造簽名│ │ │持信用卡 │ │新臺幣) │品項│ │ ├──┼──────┼─────────┼─────┼──┼────┤ │ 1 │103 年9 月2 │新北市○○區○○路│8400元、1 │金飾│偽造「林│ │ │日下午1 時57│99號「○○銀樓」 │萬4000元 │ │江榆」簽│ │ │分許持上開匯│ │ │ │名2 枚 │ │ │豐銀行信用卡│ │ │ │ │ │ ├──────┤ │ │ │ │ │ │103 年9 月2 │ │ │ │ │ │ │日下午2 時2 │ │ │ │ │ │ │分許持上開匯│ │ │ │ │ │ │豐銀行信用卡│ │ │ │ │ ├──┼──────┼─────────┼─────┼──┼────┤ │ 2 │103 年9 月2 │新北市○○區○○路│9350元 │金飾│偽造「林│ │ │日下午2 時11│181號「○○○銀樓 │ │ │江榆」簽│ │ │分許持上開國│」 │ │ │名1 枚 │ │ │泰銀行信用卡│ │ │ │ │ └──┴──────┴─────────┴─────┴──┴────┘ ┌───────────────────────────────────┐ │附表二 │ ├────────────────────────┬──────────┤ │應履行事項 │依據 │ ├─┬──────────────────────┼──────────┤ │一│被告莊祐慈願給付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 │ │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給付方法:被告莊祐│款 │ │ │慈於104 年8 月起至104 年12月,於每月25日前分│ │ │ │期給付肆仟肆佰捌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 │ │ │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均匯入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 │ │ │帳號,銀行代碼:081 ,匯豐臺灣銀行帳號:0000│ │ │-0000-0000-0000 。 │ │ ├─┼──────────────────────┤ │ │二│被告莊祐慈願給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臺幣玖仟叁│ │ │ │佰伍拾元,於104 年8 月25日給付伍仟元,於同年│ │ │ │9 月25日給付肆仟叁佰伍拾元,以上分期給付,如│ │ │ │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均匯入國泰世│ │ │ │華商業銀行指定帳戶,銀行代碼:000,戶名:國 │ │ │ │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帳號:000000000000。│ │ ├─┼──────────────────────┤ │ │三│被告莊祐慈願給付告訴人林江榆新臺幣壹萬元,於│ │ │ │104 年8 月11日前給付伍仟元,於104 年9 月11日│ │ │ │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給│ │ │ │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均匯入│ │ │ │告訴人林江榆指定帳戶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銀行│ │ │ │代號:0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