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號
- 原告
- 張天賞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裕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上德律師
- 被告
- 林宗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4 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宗聲雖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之資金帳戶,另由該詐騙集團自稱為「李文玲」及「陳桂珠」之成員於101 年10月中旬某時,透過許泰昇向第二類電信業者「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話號碼(許泰昇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79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撥打電話予原告佯裝為其5 、6 年前認識之朋友及其母親,逐漸獲得原告之信任後,「李文玲」再佯稱投資化妝品事業需要資金,向原告請求協助以周轉,再指示原告於101 年12月12日某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致原告陷於錯誤,委由友人林永標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而上開款項匯入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表示其無力償還(本院簡上附民卷第16頁)。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規定。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依刑事訴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原告主張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幫助詐欺之犯罪行為,致其受有350 萬元之損害一節,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57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復據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卷宗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自認在卷(本院簡上附民卷第16頁),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又民事訴訟法有關本於認諾判決之規定,雖於刑事訴訟法並未定有準用之明文(最高法院32 年 附字第371 號判例參照),故本院雖無從依被告之認諾而為認諾之判決,惟核被告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亦足認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之意,是原告主張受詐欺集團詐騙,及因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而受有35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憑。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其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亦明。本件依卷內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向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提供帳戶卻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騙行為,均為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損害350 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350 萬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4 月24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簡上附民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50 萬元,及自104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