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伍壹捌公克、零點貳陸玖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陸零壹公克、零點零柒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育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675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518公克、0.2698公克)、大麻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601公克、0.0759公克),均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1 、2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范育誠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675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518公克、0.2698公克)、大麻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601公克、0.0759公克),經送驗鑑定結果確實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103年8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