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55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04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佳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0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苡瑄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苡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苡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76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51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715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應合併定其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

㈢綜此,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刑期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9 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04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