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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成威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曹煜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如附件所示之Fingertip Pulse Oximeter指夾式脈博血氧濃度測定儀共拾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071 號被告成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威公司)、曹煜堯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已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期滿,該案Fingertip Pulse Oximeter指夾式脈博血氧濃度測定儀10件,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曹煜堯、成威公司分別因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罪、同法第87條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1月13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6071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12月17日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16597號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3 年12月1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且緩起訴期滿前亦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緩起訴執行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本案Fingertip Pulse Oximeter指夾式脈博血氧濃度測定儀共10件,均係被告成威公司所有,且屬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輸入許可證之醫療器材,已據被告曹煜堯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26071 號偵查卷第4 、5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OO年O月O日OOO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OO年O月O日OOOO字第0000000000號函、進口報單、查獲及上開Fingertip Pulse Oximeter指夾式脈博血氧濃度測定儀照片、成威公司電子郵件及102 年7 月3 日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OO年O月O日OO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醫療器材分類分級品項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他字第3516號偵查卷第2 至10頁、第12至16頁、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執行卷第3 頁),依上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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