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明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明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欽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陳明欽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之宣告刑欄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另編號2 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3 年12月2 日」),均判決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