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宇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宇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宇森因犯公共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郭宇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壹│幣1,000 元折算壹│ │ │日 │日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第1 │刑法第185 條第1 │ │ │項 │項 │ ├───────┼────────┼────────┤ │ 犯罪日期 │102 年10月25日凌│102 年9 月10日晚│ │ │晨1 時50分許前某│間10時許 │ │ │時至同日凌晨1 時│ │ │ │50分許止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少│ │ │字第27503 號 │連偵字第16 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 號 │103 年度簡字第 │103 年度簡字第 │ │ 實 │ │285 號 │6143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3 年3 月20日 │104 年2 月6 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 │ 判 │案 號 │103 年度簡字第 │103 年度簡字第 │ │ 決 │ │285 號 │6143號 │ │ ├────┼────────┼────────┤ │ │確定日期│103 年4 月20日 │104 年3 月7 日 │ ├──┴────┼────────┼────────┤ │ 備 註 │本案宣告緩刑3 年│ │ │ │,業經本院以103 │ │ │ │年度撤緩字第273 │ │ │ │號裁定撤銷緩刑之│ │ │ │宣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