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均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均瑋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均瑋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周均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93年度臺抗字第621 號判決參照)。是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 ├───────┼─────────────┼─────────────┤ │ 宣告刑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 │刑法第320 條 │ ├───────┼─────────────┼─────────────┤ │ 犯罪日期 │103年7月6日12時26分許 │103年12月28日11時50分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 │關年度及案號 │年度偵字第24214號 │年度速偵字第29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103 年度簡字第5780號 │104 年度簡字第335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11日 │104 年1 月29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103 年度簡字第5780號 │104 年度簡字第335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3 年12月30日 │104 年4 月23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