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鍾子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子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子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 │。 │。 │。 │ ├───────┼────────────┼────────────┼────────────┤ │犯 罪 日 期│103 年4 月18 日 │103 年6 月4 日為警採尿時│103 年3 月2 日 │ │ │ │點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 │扣除公權利拘束時間)。 │ │ ├──┬────┼────────────┼────────────┼────────────┤ │ 偵 │機 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案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3037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4189 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3111 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3 年度簡字第4213號 │103 年度審簡字第4790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185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3 年8 月7 日 │103 年9 月1 日 │104 年3 月13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3 年度簡字第4213號 │103 年度簡字第4790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185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3 年9 月12 日 │103 年10 月13日 │104 年4 月1 日 │ ├──┴────┼────────────┴────────────┼────────────┤ │備 註│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922│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經│ │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103 年12月27日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8│ │ │科罰金執行完畢。 │5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 │ │ │徒刑8 月確定。 │ └───────┴──────────────────────────────────────┘ ┌───────┬────────────┐ │編 號│ 四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 │。 │ ├───────┼────────────┤ │犯 罪 日 期│103 年3 月3 日 │ │ │ │ ├──┬────┼────────────┤ │ 偵 │機 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案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3111 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85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4 年3 月13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85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4 年4 月1 日 │ ├──┴────┼────────────┤ │備 註│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經│ │ │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8│ │ │5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 │ │徒刑8 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