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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4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賽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72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賽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賽全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上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以上第二項)」,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4 年1 月6 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查,是經本件認檢察官之聲請為合法,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 表: │├────┬──────────────┬───────────────┤│編 號 │一 │二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8 月。 │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102 年11月20日 │102 年11月20日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同左 ││年度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7805號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後├──┼──────────────┼───────────────┤│事│案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50號 │同左 ││實├──┼──────────────┼───────────────┤│審│判決│103 年2 月18日 │同左 ││ │日期│ │ │├─┼──┼──────────────┼───────────────┤│確│法院│同上 │同左 ││定├──┼──────────────┼───────────────┤│判│案號│同上 │同左 ││決├──┼──────────────┼───────────────┤│ │確定│上訴不合法經駁回上訴,溯及原│同左 ││ │日期│上訴期間屆滿日 │ │├─┴──┼──────────────┴───────────────┤│備 註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4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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